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交訴-43-2024120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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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博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閏富,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路與萬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行車方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逆向駛入萬年路3段之單行道,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萬年路3段單行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甲○○受有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詎張博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在此情形下發生碰撞,甲○○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張博諺於約5分鐘後駕車返回上開肇事路段時,又衝撞路邊之車輛及一旁住戶之鐵門及電錶,張博諺遂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於現場,與楊閏富逕自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博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證人即張博諺配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陳郁菁、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楊閨富、證人許淑美(路邊車輛遭衝撞之車主)、證人賴柏宏(住家鐵門遭衝撞之住戶)、證人鐘坤中(住家電錶遭衝撞之住戶)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閨富指認被告)(偵卷第31至33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偵卷第47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2(偵卷第55至5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87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89至97頁)、彰化縣○○○○○○○道路○○○○○○○○○○○○○00○○○○○○○路○○○○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1至145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案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逆向 行駛,就本案車禍發生過失情節嚴重;再審酌告訴人傷勢不重,受傷後意識清醒,仍具有自行救助之能力,且被告肇事時間雖為深夜,然肇事地點位於員林市住宅密集地點,告訴人並未陷於無法獲得救援之孤立環境,故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性不重;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調解,然被告卻未依調解條件而為給付;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工作、與配偶同住,與前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14、15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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