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M-113-交訴-51-202503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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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騎乘登記...」,補充為「不顧其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登記...」。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 證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有該條例第3 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可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且被告就前述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院卷第351頁),可認被告於本件確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仍駕車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之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院卷第345至346、3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肇事逃逸犯行之累犯加重: 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是否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又公訴檢察官已具體表示,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355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2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罪,因此該部分構成累犯。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之罪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該部分並非故意犯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其刑: 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素 行非佳,其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竟仍駕車上路,復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卻因其遭另案通緝,為免入監而逃離現場,實應嚴懲。然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除卻調解之前所支付之新臺幣7000元外,其餘均分文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見院卷第173至174、197頁),難認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擔任鐵工、因身體不佳日薪只有1000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9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景龍前於民國107年及10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5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3月15日上午7時9分許,騎乘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子邱長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友人,沿彰化縣北斗鎮七星巷北往南方向,駛至彰化縣北斗鎮民族路與七星巷口,欲左轉民族路西向東方向,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彭芊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名小孩(小孩均未受傷且未提出告訴)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因而煞避不及,不慎與彭芊蓉發生碰撞,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彭芊蓉並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瘀傷)、胸部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詎邱景龍因另案遭通緝,擔心遭緝獲,竟於肇事後不救護彭芊蓉,隨即棄車逃逸。直至邱景龍另案遭緝獲並入監執行後,員警方於112年6月3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詢問邱景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芊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邱景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 芊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同,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2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煞避不及擦撞告訴人倒地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可證被告之騎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