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交訴-67-20250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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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共危險等一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秋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秋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永興街與陳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陳陵路由東往西方方向前行,亦因超 速且行致無號誌交通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通 過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子勛、黃秋玉 均人車倒地,黃秋玉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側 肩膀挫傷、左頸挫傷及左側鎖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林子勛則 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詎黃秋玉明知林 子勛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子勛施 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 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