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3-交訴-67-20250124-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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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玉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被害人黃秋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永興街與陳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即被害人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陳陵路由東往西方方向前行,亦因超速且行致無號誌交通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子勛、黃秋玉均人車倒地,黃秋玉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頸挫傷及左側鎖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林子勛則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黃秋玉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子勛、黃秋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2人均與肇事對方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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