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交訴-85-202412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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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豪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3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胡榮豪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西向行駛,至省道台1線 (即中山路)右轉北上後,於接近中山路1段6巷之綠燈號誌交岔 路口(位在員林市與大村鄉交界處)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行駛在 員林大道4段時即以免持聽筒方式與同事通話,且見前方中山路1 段6巷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即加速行駛,旋於通過該路口南側 之行人穿越道時,時速已達約102.9公里,致於發現行人穿越道 上闖越紅燈、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不良於行、緩慢西向穿越中 山路(已走至內快車道)之行人詹秀蘭(77歲)時,已反應不及 ,雖立即往右閃避,其左前端車頭及照後鏡仍撞上詹秀蘭,致其 彈開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骨 骨折及左側氣血胸、雙側肱股骨折、左鎖股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及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 急救後,於同月22日晚間7時17分死亡。胡榮豪於肇事後,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 理 由 一、被告胡榮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超速駕 車因而撞及被害人詹秀蘭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核與告訴人賴正一(被害人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院113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月17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闖越紅燈、緩慢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死,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是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即是否已逾100公里)等語,經查: 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為:「 依據卷附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月17日中分局單彰字第1133006137號函(略以):『台1線由員林莒光路450號前至大村鄉中山路1段10號前(台1線204K處)經旨揭路口,南往北速限為60公里。』根據胡榮豪車前鏡頭影像,畫面約18:10:34(初)至18:10:34(末)(約0.7秒),胡榮豪車行經2組車道線約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笫2項參照),推算胡榮豪車平均速度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06頁)。關於上開肇事時被告車速之估算依據,交通部公路局依據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再次於113年9月10日函覆並具體說明:「一、畫面約18:10:34(左上影格18.667秒),胡榮豪車對齊車道線邊緣,取往前2組車道線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車道線線段為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為10公尺)。二、胡榮豪車於畫面約18:10:34(左上影格約19.366秒),抵達上圖標示20公尺之位置,故19.366-18.667=0.699(約為0.7秒)。20公尺/0.7秒即可得出該段距離行駛之平均車速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㈡細譯之,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10日函所附之2張肇事前被 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左上角影格之時間分別為「00:00:18.667」及「00:00:19.366」,即時間差為0.699秒,取為0.7秒,此一時間內被告之車頭經過2組車道線,亦即2白線加2間隔之距離總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故交通部公路局認為被告於0.7秒之時間行駛20公尺,換算秒速為28.57公尺,時速即為102.9公里,則其估算依據及方法堪稱合理。此外,依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前,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99.9 km/h(18:10:35),發現被害人後急往右偏,仍於18:10:36撞上,並產生碰撞聲,此時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102.9km/h(見本院卷第38頁),有此部分之行車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與前述交通部公路局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吻合。此外,且被告之自小客車為110年10月出廠,尚屬新車,其行車紀錄器應具相當之準確度,卷內雖無相關標準檢驗之認證資料,惟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紀錄與交通部公路局之前述計算方式與結果相符,當可採信。此外,道路標線之劃設,為具有相當經驗之工程包商經辦,自熟稔各項標線之長寬距離,全國各地劃設之標準相同,於實際劃設時之誤差有限。從而,辯護人主張應到場實際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後以資認定被告之車速等語,尚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時以時速約102.9公里之速度撞及行人 穿越道上闖越紅燈之被害人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且於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而於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且嗣後始終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6款所定行 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仍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即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包含所有駕駛及行人在內使用道路時之共同義務,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及人員安全無由維持。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員林市通往彰化市之台1線(中山路)與中山路1段6巷之交岔路口,車輛往來頻仍,長時以紅綠燈號誌管制人車,被害人縱為行人,自仍應依號誌指示通行或停等,自不待言。而依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本件案發前天色已暗,路燈及車輛頭燈已開,被害人係先沿中山路路邊南向行走,步履緩慢。迨於抵達行人穿越道等候,見無北向車輛通過後即闖紅燈緩慢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山路,於1部車輛閃過被害人後,即遭被告之車輛撞上,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前並有緊急往右閃避之防範舉措。另參諸被害人於案發時年紀已為77歲,約每3月有1次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顯見被害人行動能力不佳,卻緩步闖越紅燈欲穿越道路,又未持有反光、閃光之警示燈具以防範他人碰撞,顯然陷自己於遭到他人撞擊之高度風險,而被告係依綠燈號誌行駛,非無路權,就此而言,被害人之違規情節重大,高於被告,對於招致被告開車撞擊結果之與有過失責任不亞於被告超速之過失行為,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禮讓而得免責。故本院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屬肇事原因,以責任各半為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次因之責任分配結論,尚非可採,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6款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考量: ㈠被告於駕車離開人車眾多之員林市區時,固可依循綠燈號誌 行駛並通過事故路口,惟於肇事前與同事通話,並加速至時速102.9公里左右,乃屬高風險駕駛行徑,誠屬不當,以致於發現違規闖越紅燈之被害人時,反應時間短促,難以及時閃避,因而撞及被害人致死,自應譴責。而被害人未能善終,其配偶即告訴人賴正一與子女突然遭逢無常,喪失至親,其等心情自屬考量因素。惟被害人之違規情節同樣重大,已如前述,應自行吸收部分不利結果,不得全然歸咎被告。 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歷次表明願意賠償相當之金額,雖 與告訴人調解數次皆未成立,惟先後同意賠償包含強制險給付在內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50萬元,最後於審判期日同意賠償以肇責八成計算之500萬元等語,堪認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反觀告訴人及子女於113年7月10日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約680萬元,然嗣後於本院2次調解時則開口千萬元以上,於11月27日審判期日則要求880萬元,且不包含已領受之200萬元強制險給付,卻未提出合理可信之憑證,執意主張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九成、98%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顯然有距,無視己方亦有重大過失。本院考量被害人於案發時已77歲,就民事賠償層面而言,依被害人步履蹣跚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薪資或勞動力減損之問題,亦無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且於案發後3日辭世,所需醫療費用有限(請求健保之自負額1萬9804元)。喪葬費之支出方面,禮儀公司之報價單金額為28.6萬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告訴人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開具日期均為113年7月8日,距被害人死亡日期已近半年,且與報價單項目多有所重複,10張收據之總金額近48萬元,故是否確有如此支出,顯有疑義,非可憑採)。此外,僅餘慰撫金請求金額較多。惟在被告、被害人過失責任各半之條件下,告訴人及其子女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450萬元或500萬元,於扣除已支付之200百萬元強制險給付及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應自行吸收之損害,尚稱合理,以被告所提之肇事車輛汽車保險單超額保險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89頁),將來亦足以支付民事判決確定後應賠償告訴人及其子女之金額。 ㈢末查,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已婚,育有2歲10月之幼子1名 ,與配偶共同從事牙科材料銷售,年收入約75萬元等語,並已投保足額之汽車責任保險,願意支付自負額度,本院考量其投保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及前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當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故無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