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M-113-交訴-94-202411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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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28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79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道路速限行駛,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施明輝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之胞姐施勉、施麗卿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執據、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第89-91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並審酌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道路速限行駛,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偵卷第13-16頁)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小孩及奶奶、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須按月償還4千多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害人親屬所陳意見(本院卷第65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李明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羽純,沿彰化縣埔鹽鄉埔南村之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1段255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依照道路限速行駛,且行經路口應減速,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施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25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施明輝全身多數鈍創、骨折,現場即無呼吸心跳,經送往醫院急救後無效死亡。李明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明峰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王羽純、證人梁坤煌、證人即死者施明輝之姐姐施麗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死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死者於113年1月8日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自小客車交通事故而致全身多處鈍創、骨折而當場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告在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