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交重附民-53-20250122-2

字號

交重附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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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陳靖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婉鈞 原 告 陳昭謙 黃琡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4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黃翊綸於民國112年12月 1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正興路與正興路2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楷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同車道、同行向並在被告車輛前方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往左方正興路221巷之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9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至陳楷欣左側,欲自該處超越陳楷欣之車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楷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頭皮傷口癒合不佳、水腦症、腦室炎等傷害,經治療後主要認知仍缺損,僅能回答極簡單問題、詞彙量也還很少,日常生活照顧需他人主動、生活無法自理,仍無法走路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告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分別為陳楷欣之子、配偶、父、母,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以及應給付原告陳靖燊扶養費161萬264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其直接被害人 為陳楷欣,原告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分別為陳楷欣之子、配偶、父、母,其等非屬本件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上開經程序判決駁回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並無礙原告等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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