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M-113-侵簡-7-20241001-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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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內不得對代號BJ000-A112110之女子實施不法侵害 ,並禁止與代號BJ000-A112110之女子為見面、接觸、通話、通 信或其他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各次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至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被害人甲 之真 實年齡,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健全,對性行為缺乏充足自主判斷能力,竟對被害人為上開2次猥褻行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且其犯後始終坦承己過,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1-25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尚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既係藉由冒用調查官身分之機會為本案猥褻犯行,對甲 之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實有嚴重影響,且其次數非僅止1次,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無可資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此縱令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且坦承本案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然本院認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辯護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如上述,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甲 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甲 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去代號BJ000-A112110女子( 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就讀之國中,向該校師長出示其偽造之調查官證,佯稱其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041調查工作隊」任職,使師長誤信其為調查官,而帶同其進入教室內,由其對學生分享其成為調查官之「心路歷程」,而冒充調查官行使法務部調查局職掌之職權。嗣乙○○復基於同上犯意,於同年月24日8時許,前往上開國中,穿著其在網路上購得之防彈背心夾上前開偽造之藍色調查官證,並配戴警棍、手銬及BB玩具槍等物品,在該校會議室內,使用投影片先後對10個班級學生講述法務部調查局職掌業務及調查官薪俸等法務部調查局職掌之「工作宣導與國民保防教育」職權(乙○○所涉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等案提起公訴)。甲 因乙○○於上開時間前去伊就讀之國中講述法務部調查局職掌業務等事項,誤以為乙○○是調查局調查官,而加入乙○○IG帳號,並加入乙○○LINE好友。詎乙○○明知代號BJ000-A112110女子(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及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國小操場旁溜滑梯邊及該國小教學樓外面,於不違反甲 意願狀況下親吻及擁抱甲 並以手掌撫摸甲 背部各1次,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而滿足其性慾。嗣因警方查獲乙○○於甲 就讀學校涉嫌涉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案時,發現其手機LINE對話紀錄疑有猥褻甲 情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甲 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及甲 之母證述甚詳,且有被害人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提供其與被告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參諸被告先是假冒調查官進入校園宣講,使國中在學學生對其產生仰慕之情而想與其結識,其動機已不單純,復稽諸卷附被告與被害人甲 間LINE及IG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認識被害人甲 後,旋即多次傳送「那明天可以貼貼了」、「我是不是該買個保XX」、「我先去買個小件的雨衣」、「一直想澀澀」、「抱起來很舒服啊」、「想壞壞了」、「明天早上可以ㄇ」、「要澀澀」、「○○回房間了嗎,想跟妳澀澀」及「明天讓妳累一下好不好」等充滿性暗示訊息給被害人甲 ,一方面欲刺激甲 性慾,另方面亦足見其親吻、擁抱甲 並以手掌撫摸甲 背部所為,主觀上為單方滿足性慾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為親吻、擁抱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核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情形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另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而以被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憑,犯後已有悔意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