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3-侵訴-11-202501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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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昕祐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昕祐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五年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楊昕祐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至2時,在位於彰化縣○○ 鄉之○○國中操場旁,與當時之女友A女(00年0月生)、邱○杰(00年0月生)一同飲用啤酒,楊昕祐見A女酒後不勝酒力,竟與邱○杰基於與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不顧A女之抵抗,由楊昕祐脫下A女外褲、内褲後,以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邱○杰見狀,不顧A女之揮手反抗,改由邱○杰以其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之後,換由楊昕祐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邱○杰同時將陰莖插入A女的口中,而共同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 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邱○杰共同對未滿18歲之 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符合二個不同事由的加重條款,應遞加重之。  ㈡本案並不適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下稱系爭規定一 )加重條款之理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了該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外,並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  ⒊因此,如果成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其他款加重事由(非僅屬第2款事由),僅論以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一罪,不得再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但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其他款加重事由,其情節較輕,除論以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顯然輕重失衡。  ⒋據此,在法律解釋上,應該認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已經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這裡可以參考與本案法律適用爭點事實相同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之說明)。  ㈢本案適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下稱系爭規定二 )加重條款之理由:  ⒈刑法第222條第1項並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條款,與上開法律適用爭點討論的脈絡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⒉系爭規定二之所以加重其刑,無非在於保護共犯少年,避免 少年因思慮不周而受到成年人不當引誘而從事犯罪行為,此與系爭規定一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明顯不同。  ⒊據此,難以認定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對「少年共犯 」已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應適用系爭規定二,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案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月」, 刑度甚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20歲,思慮難免較為不周,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當庭致歉,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被害人及其母親對於刑度並無意見,只希望被告以後好好做人,本院考量再三,認為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而被害人年僅16歲,竟罔顧被害 人之信任,未尊重被害人的性自主意願,不顧被害人已經出手阻止、抵抗,與少年邱○杰一同對被害人性交,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到嚴重的侵害,並因喘不過氣、頭暈、情緒低落煩躁、手腳發冷需前往身心科進行治療,更因此而休學,亦對邱○杰之發展產生不利的影響,社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每月跟被害人見一次面,陸續在輔導被害人的情緒,目前被害人算穩定,只有情緒會比較低落等語,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框架上限。  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㈢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當庭起立向被害人、被害人之母道歉,被害人及其母均表示:希望被告好好做人等語之意見。  ㈣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㈤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非佳。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目前跟家人同住,我的工作是鐵工,一個月薪資新臺幣3萬初,本案是我父親幫我賠償和解,我還有2個妹妹在讀書,有房租要繳,我想出去幫忙負擔家計;我知道我做錯了,我被羈押4個月,在裡面反省很多,對不起他們,害被害人的精神狀況變成這樣子,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㈦公訴人審理時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  ㈧辯護人表示(略以):本案被告是因酒後神智茫然,未能控 制自身行為導致,但案發後被告仍與A女同居一段期間,感情仍然維持良好,之後是因為被告認為不宜介入A女的生活而疏遠,才被誤會是對A女 不關心本案,造成A女不滿,而被告年紀尚輕,不瞭解本案情節輕重,並非逃避卸責,被告家中經濟環境不佳,仍與A女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害人A女、邱○杰之警詢、偵訊筆錄 2 案發現場相片、邱○杰之母親與A女 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身心科就診病歷、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就診病歷、彰化縣政府函所檢附之社工輔導相關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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