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侵訴-17-2024102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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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06、96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捌場次,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甲女(警詢中 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乙○○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女胸部,再以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112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女大腿靠近下體處,再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㈢112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㈣112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B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甲女及其母,僅記載為甲女、甲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6、9668號偵查卷宗【下分別稱偵4406卷、偵9668卷】後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06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偵9668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4406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9668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甲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電子地圖網路列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Google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相對人紀錄表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合照、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偵440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156頁,偵9668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害人甲女係000年0月生,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亦自承知悉此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內,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對甲女性交過程中之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女胸部、大腿靠近下體處之猥褻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甲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被害人甲女未滿14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案4次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方式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115頁至第120頁),被告本案4次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減輕其刑。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對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甲女及甲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自己租屋在外,每月租金3,000元、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妹妹、母親雖有工作、然仍會協助支應家用、對外並無負債及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為之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交往期間內接連所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屬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甲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被害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同時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而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