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M-113-侵訴-20-202411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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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受友人乙○○所託,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宮搭載林OO(OO年OO月間生,卷內代號BL000A11215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往臺中,途中以疲憊需要返家休息為由,於翌(4)日3時許,將A女載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該住處2樓房間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並用手堵住A女嘴巴後,撫摸A女之性器官,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乙○○來電催促,甲○○始停止其行為,並按照約定將A女載往臺中。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8頁),依上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377至39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手繪被告家中擺放圖、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至41頁)、被害人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鑑定書、113年1月23日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查卷第3、25至41頁)、財圑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函暨檢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道歉影片截圖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57至2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有將我的外褲和內褲脫掉,並將右手伸進我的陰道,當時我一邊哭泣並且重複說不要,但被告沒有理會,被告就將他的內褲脫掉,並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被告射精在外面等語(見偵卷第76、78頁),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有用手伸進我的生殖器,被告沒有把手伸進我的內褲,但有摸我內褲,當時我有感覺被告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並射精在我體內,當時我看不到,我只能靠感覺,案發時房間是全黑都沒有開燈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83、389至391頁),則證人A女就被告有無以手指伸入其生殖器、被告究竟係體內或體外射精等節,前後證述均有不一之處,且依A女所述,當時處於漆黑房間,A女係憑感覺認定被告有以性器官插入其生殖器,然A女報案後前往驗傷,陰部檢查結果為「無明顯傷勢」,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11月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並未檢出相應傷勢或其他遭被告以手指、性器官插入之跡證,則被告性器官是否真已進入其外陰部以內或更深處部位,尚非無疑,參酌本案就採集之證物以DNA-STR鑑定法比對,雖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檢出Y染色體DNA-STR型別,然經比對與被告不同,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稱:採驗的內褲,不是當天穿的內褲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女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自難逕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手指或性器官插入A女生殖器內而為性交行為,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論以強制性交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強制猥褻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仍為滿足一己私慾 ,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更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加責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行為時僅19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第二型雙極疾患,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43、245頁),思慮難免欠周,事後並深表悔悟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A女原諒或予以賠償,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前做工地派遣工,日薪新臺幣1500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A女到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