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DM-113-侵訴-22-2025030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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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秦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250號成年女子(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 000-A11225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為朋友關係。A女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3時許,詢問甲○○是否可提供暫住處所,甲○○遂表示有空房可提供A女過夜,並委託友人將A女載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甲○○於翌日(24日)23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向房間內之A女表示有吃海鮮並飲酒故有性慾,其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嘴巴、用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之手拉進褲襠內,握住其陰莖上下套弄(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後附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之男友於案發後使用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告訴人男友與「子軒」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書、員基醫院113年9月23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90002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查本案被告親吻A女嘴巴、用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之手拉進褲襠內,握住其陰莖上下套弄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又被告並未得A女之同意,仍為前開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㈡被告先後對A女為猥褻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郵政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43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輕鋼架天花板師傅,未婚、無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非刑法第224條法定例示類型 ,而係最高法院從寬認定之類型,即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重大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僅係單純未事先徵得同意,請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案過程雖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然其僅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未得A女之同意,仍對A女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尚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處,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復參酌其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且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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