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3-侵訴-27-202503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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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瑋與代號BJ000-A11302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林志瑋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因細故生有口角爭執,林志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棉被押住甲女頭部,不顧甲女反抗,強行脫下甲女褲子,以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甲女、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 可證,且有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28084號鑑定書、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6497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調解的金額是雙方落差太大,並不是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不和解,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相處模式是一下子吵,一下子不吵,庭呈的LINE對話也可以證明在案件審理中被告仍有匯款給告訴人、幫告訴人繳違規費用,告訴人也有邀請被告去日本遊玩,但本案發生前二人已經同居一個多月,告訴人也曾經講說他們發生關係至少有7、8次,告訴人也曾經在偵訊中寫字條請求給被告從輕處分,認為本案應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是被告之犯罪型態,係以棉被押住甲女頭部,不顧甲女反抗之暴力手段,犯後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然本案發生後雙方仍互有聯繫,但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事項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甲女發生口角爭執 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強制手段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於本案發生後,仍多次違反保護令,所為至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曾有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學歷、工作(見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