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M-113-侵訴-29-202503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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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秉浩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秉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朱秉浩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偶遇與其不甚熟悉之友人即代號BJ000-A11225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遂上前與之攀談,並藉詞欲搭乘甲女便車,甲女則因不耐朱秉浩之反覆糾纏而勉為同意,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朱秉浩離開該處。其後甲女依朱秉浩之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至彰化縣○○鄉○○街00號附近並停靠於路邊時,朱秉浩卻拒絕依甲女要求下車,反而提出甲女與之陪睡1日之請求,嗣見此提議遭甲女嚴詞拒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以身體將甲女壓制於駕駛座,並親吻甲女頸部,同時伸手進衣內撫摸甲女胸部,且不顧甲女之反對及奮力抵抗,以一隻手抓住及控制甲女雙手、另一隻手則褪去甲女下身內外褲,並脫去自己褲子;期間甲女曾設法爬至本案車輛後座處以圖逃脫,但朱秉浩見狀仍跟隨至後座,並於該處以身體壓制甲女使其無法離去,再抓住甲女雙手,強行將自己手指及生殖器反覆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且為避免因揭示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資訊,導致足以推知被害人,故就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亦予以隱匿,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其證據能力雖經被告及辯護 人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二)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就本案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證述詳 盡,後於審理時則就相關時間、地址均未能清楚指明,本院審酌甲女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甲女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甲女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天是依甲女詢問是否搭便車而上車,嗣車輛行至案發地點後,甲女先靠過來看我玩遊戲,隨後主動撫摸我的下體,我是在獲得甲女同意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其依據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顯示除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外,其身體別無其他外傷,與強制性交之常情有違;又被害人稱其與被告間僅為點頭之交,卻可憑被告綽號找到其臉書資料,可見被害人對被告應有一定認識,而被害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之距離極近,被告實無必要向被害人提出搭便車之請求,反而是被告供稱係被害人主動提議要搭載被告乙情為真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及被害人於停車後均在車內,且車輛有多次開啟車門之情形,可見是被告想要離開卻遭被害人挽留;本案車輛內部狹窄,且被害人位於駕駛座,被告不易為強制性交行為,反而是被害人有諸多機會可以逃離該處;此外,現場所遺留之衛生紙並未驗得被告之DNA,且被害人就此點亦有先後指述不一之處;另被害人證稱其住處至案發地點需要車程5至10分鐘,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之友人於被告下車後不到3分鐘即到場,合理推斷被害人事先已與友人有所溝通。綜上,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請求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搭乘被害人甲女駕駛之本案車輛,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本案車輛內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復經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部分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且有統一超商○○門市門口監視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9、63-7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 人甲女指訴如下:   ⒈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於112年11月18日凌 晨2、3時許,在彰化縣○○鎮與○○鄉邊界之路邊(據警方查證車輛停放地點為彰化縣○○鄉○○00號附近路邊),於本案車輛內遭我朋友之友人即被告性侵;我並無被告之聯繫方式,當天凌晨1時30分許,我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鎮○○路之統一超商(據警方查證為統一超商○○門市,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00號)要去出貨,我在該超商裡見到被告,後來我發現車輛並未熄火而走出超商,但被告對我說「你可以載我去前面的大樓嗎?」,我一開始向其表示「我不認識你」而拒絕,我向被告稱要在超商內吃東西,後來被告說要等我,我想說就在前面而已,因此答應搭載被告,我開車後,被告即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我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載被告至其指定地點停車(即彰化縣○○鄉○○街00號附近路邊),被告在車上跟我說他心情不好,想借住我家1天,我直接很清楚跟被告說不可能,被告則死皮賴臉一直坐在副駕駛座上不肯下車,並一直開副駕駛座之車門且頻繁朝車外吐口水,被告並未下車,且一直問我為何不能住我家,叫我陪他睡1天,我說我怎麼可能陪睡1天,我又不是陪睡的、不可能出賣我的身體,被告則一直反覆問我並遭我拒絕,此時被告已快爬過來我的駕駛座,並以手摸我的手臂、肩膀及大腿,我跟被告說不要碰我,並叫被告下車,但被告並未停止動作且力氣很大,即直接往駕駛座上壓住我的人;被告太重,我推不掉,被告有親我的嘴巴,我轉頭拒絕後,被告即親我的脖子,過程中被告另以手抓我的胸部,也有伸進去我的內衣裡很用力的抓我的胸部,我抓住被告的手想將其推開但推不開,後來被告抓著我的手扯開我的短褲(有鬆緊帶),我見狀將短褲往上拉,但被告即以一隻手將我的雙手壓住,再以另一隻手將我的褲子及內褲都拉下來,我想說完蛋了,被告正在脫自己的褲子,我就將駕駛座的椅子放倒並爬至後座,被告則一直抓著我的手,並跟著我到後座,其後被告將我的大腿打開,先以手指、再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同時反覆上述行為;當時我在哭,直到被告有進入行為後,我就放棄掙扎,被告是以手抓著我的手讓我無法抵抗之方式來性侵,我當下是不願意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4-36頁)。   ⒉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發生前,我與 被告不認識,只知道被告是我的朋友之友人;我於案發當天至超商寄件及用晚餐,被告在該處問我是否可載其去前面大樓,我向被告表示:「我不認識你」,而且我故意慢慢吃東西,但被告並無離開之意,待我用餐完畢後,被告跟隨我走出來,我認為距離不遠,因此好心搭載他一程;被告所稱之大樓距離超商未超過1公里,我載其抵達指定處所即逆向道路停放,但被告不願下車,我因此將車輛移至對向車道順向停放,被告即在車內與我聊天,並稱其心情不佳,想去我家住1天,但我說我不是陪睡的、拒絕被告到我住處,而被告則不斷重複上開言詞且不願下車,並僵持約半小時,被告在此期間則一直開車門朝外吐口水多次,之後被告開始摸我的手、肩膀及大腿,我有推被告,但被告力氣很大而推不掉,同時我要求被告立刻下車,然被告並未聽從我的制止,反而爬至駕駛座將我壓住,試圖要親我,經我轉頭拒絕後,被告即親我的脖子,並用手抓我的胸部,我想把被告的手推開但推不掉,之後被告以一隻手壓住我的雙手,另一隻手則伸到我的內衣裡面抓我的胸部,並脫我的短褲,被告後來想脫他的褲子,我把駕駛座椅子放倒,打算躲到後座,我的褲子及內褲均被脫下來,但被告也跟著爬過來,並直接將我壓住,再以手及陰莖反覆插入我的下體,後來被告硬不起來,就把我壓住像是要找感覺,由於被告前面已經得逞,於是我就放棄掙扎;被告將手指及陰莖插入我的下體,其過程大約有2個小時,後來被告離開後,我找到在掙扎時掉落的手機,於是即撥打電話請我的友人幫我報警;另被告最終並無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2頁)。   ⒊互核證人甲女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其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 犯行之始末過程,均證稱其與被告事先並不熟悉,僅於案發當日於便利商店偶遇被告,復經被告再三糾纏後始應允搭載被告一程,惟被告於抵達指定地點後卻藉故拒絕下車離去,並於提議甲女與其陪睡之要求遭拒後,即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其施以強制性交犯行等主要情節,業已交代詳盡,且前後證述內容均高度相符,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若非甲女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前後相隔年餘,仍就其與被告間之相遇過程及主要被害情節仍有上開堅定且明確之指訴,自有相當可信性。 (三)被害人甲女之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甲女於案發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委託其友人報警乙情 ,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已如上述,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04:36:39至04:37:23之期間內下車離開本案車輛後,於畫面時間04:40:57即有人駕駛車輛停放於本案車輛旁並下車查看情形,嗣警車於畫面時間04:47:33即到場處理(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證人甲女就上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事後到場之人即為住在我租屋處隔壁之友人,我在超商時正好要買東西回去給他,他一直在等我,我找到手機後即請其報警,且為留下證據,同時請我的友人幫我尋找被告使用過之衛生紙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是甲女於被告自本案車輛離開後,隨即撥打手機聯繫友人請其報警處理,該名友人及警方隨即先後抵達甲女所在地點,因此倘若甲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發生之性行為係出於合意,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其實無必要於被告離開現場後立刻主動向友人揭露本案,甚至欲尋求司法協助之動機及必要,如此更徵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情節,當屬可信。   ⒊又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詢 時本案被害情形時,即有出現靜默、哭泣之情形,並因此暫停詰問程序(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性侵害被害人回憶其受害經歷之情緒反應相符,衡情如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其所證案發期間之上開被害經過,致其重新回想此事時處於驚慌、恐懼之心理狀態,實難於本院審理時出現前揭情緒失控之反應,益徵甲女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子虛。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甲女間僅為點頭之交,雙方並不熟 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此部分與證人甲女所稱彼此間並無交情之情形相符,是審酌被告供述及甲女陳述之情,可知其等於事發前無何交情,難認彼此間有何嫌隙仇怨存在,是甲女實無恣意捏虛不實之詞,構陷與其並無仇怨之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憑信性。   ⒌至於甲女委託其友人向警方報案時,該名友人曾向警方表 示:「我有一個女生被一個男生挾持著請你們快一點」、「我們是朋友,她請我幫忙報警。」、「對,男生不下車」、「因為他現場一直死不下車啊,我朋友就傳LINE叫我要快一點」等語,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4年1月16日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錄音檔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此部分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車輛遭受被告為本案犯行、以及其係在被告下車後始撥打手機請其友人報警等情似有不同;惟考量甲女委託其友人報警處理之當下係甫遭性侵之際,其情緒及思慮不免激動、混亂,在此情形實難期待甲女可心平氣和且清楚陳述遭受性侵害之過程,同時確保其友人能正確瞭解陳述內容,因此本案無從僅憑甲女友人報案所述狀況與甲女證述情節之不同,即否認甲女就本案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⒍準此,被害人前揭指訴,有上揭證據及作證時之情緒反應 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四)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 立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女及抓住甲女雙手之方式,對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且甲女於過程中多次設法將被告推開,且已表達不願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業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因此無論被告對甲女所施加之暴力行為在強度上是否足以致傷,或者甲女是否因此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仍屬刑法第221條所指違反其意願而以強暴之方法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無誤。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經甲女同意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本案並 無違反甲女意願等語,然此部分不僅與本院認定上情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時既坦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見偵字卷第29頁),卻於偵訊之初供稱其與甲女間未發生性行為(見偵字第102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卷內關於甲女身體採集DNA鑑定結果後,被告始改稱其與甲女確有發生性行為、其係擔心對自己不利始否認上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則被告就其是否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同一事項竟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已難憑採;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偵查中沒有請律師,經自己上網搜尋,均是教導其開庭時不要承認有發生關係,因此在偵訊時才會否認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益徵被告設法避重就輕之心態甚為明確,是其辯稱本案係經甲女同意而為性行為乙情,其可信性甚低,不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雖認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等情,惟依上所述 ,本院認定被告構成強制性交犯行,除依被害人甲女之歷次證述外,尚包含足以補強甲女證述真實性之前揭證據在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⒊辯護意旨認被害人甲女身體除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外, 別無其他外傷,此與強制性交之常情有違;然被告所為行為係在本案車輛內以身體壓制甲女,並徒手抓住其雙手,進而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雙方除此之外未有強烈之肢體衝突,參酌該車輛內空間不大,被告及甲女之身體施展幅度有限,再佐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後已無力氣,因而放棄掙扎乙情(見本院卷第201頁),是甲女未因被告行為受有其他明顯外傷,與常理無違,辯護人執此否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行為,並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車輛內部空間狹小,且被害人甲女位於 駕駛座,被告應不易為強制性交犯行,反而是甲女有諸多機會可以逃離等語。然被告既係利用自身體型及氣力等優勢壓制被害人甲女之行動,藉此遂行本案犯行,衡情與發生地點是否為車輛內、空間是否狹小等節無關;又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並非熟識,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激烈抗拒會引來更大傷害,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甚而猶豫,亦屬合理;斟酌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經查,被害人甲女突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迫與之為性交行為,並考量案發時已屬凌晨時分、其與被告單獨處於密閉空間之孤立無援處境,與被告間亦有體型、氣力之懸殊,慮及自身生命安全,避免遭到更大危害,致未能採取更加激烈手段阻止抑或大聲呼救,亦屬本能正常反應。準此,辯護人執上情遽認被告未違反甲女之意願,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⒌辯護人固辯稱便利商店與案發地點間之距離甚近,被告不 可能要求甲女協助搭載,反而是被告供稱由甲女主動提議搭載一程為真正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甲女間僅為點頭之交乙情,既如上述,因此甲女於凌晨時分偶遇陌生且為異性之被告時,衡情實難想像其竟有主動邀請搭載被告一程之舉動,因此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所述情形較為可信,此部分並非可採。   ⒍另辯護人辯稱甲女既證稱其住處至案發地點需要車程5至10 分鐘,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其友人於被告下車後不到3分鐘即到場,合理推斷甲女事先已與友人有所溝通,且甲女單憑被告綽號即能找出其臉書帳號資料,可見雙方認識等情,似據此質疑甲女指述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可議。然被告與甲女既無任何交情,復無證據證明雙方有何仇隙,均如上述,實難認甲女有何羅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又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駕車自住處至事發地點所需時間為5至10分鐘(見本院卷第206頁),但此部分顯係出於甲女之個人估算所得結果,本難求其精準無誤,且實際行車所需時間仍因通行時段不同、交通號誌行向及車流量、車速而有所差異,因此縱令甲女友人於被告離開後未逾3分鐘即駕車抵達現場,亦難謂與常情相違。從而,辯護意旨所辯上情,均不足以推翻甲女證詞之憑信性,實不足採。 (六)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曾聲請對被告及甲女就本案是否違 反甲女意願乙情實施測謊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2頁)。惟按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主要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口語意思表示或主觀感受等,或有遺忘可能或僅為自身所體驗,以此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既係以「是否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為測謊鑑定之標的,經核已涉及甲女主觀認知之詮釋,兼具抽象觀念,非受測者單純舉止動作,依上開說明,自無以測謊鑑驗辨別之可能,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6頁),即無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撫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反覆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慾,竟無視被 害人之性自主意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甚深,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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