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3-侵訴-32-202501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間任職位於彰化縣00鄉之○○ 網咖,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因而認識代號AB000-N11267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女於103年4月間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4月間某個週五下午,以社群軟體臉書傳訊息邀約正在上學校社團課之A女翹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00樓之住處,A女應允後,其隨即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復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某時,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腳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且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A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A女之胞兄代號AB000-N11267B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C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D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E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男)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女、B女、C男、E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男、E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B女、C男、E男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A女、B女、C男、E男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A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合法取得之供述證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然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辯護人並未釋明A女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證人A女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保障,依上開說明,應認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A女所發布之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 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如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經法院審查該數位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次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臉書文章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照片,均是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而本案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臉書文章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係由告訴人自行截圖並提出作為證據,本案係以該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核對告訴人臉書文章截圖與其手機內登入臉書帳號暱稱「甲○○」所發布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頁),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本院卷第61、245頁),僅主張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246頁),且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上開書面證據復與被告本案涉犯之強制性交犯行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前開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簡訊對話截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無證據能力: A女於Dcard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為電磁紀錄,屬數位證據, 參照前開二、㈢段落說明之數位驗真法則,應經法院核對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後,始具有證據能力。然A女並未提出行動電話內之Dcard平台帳號及發文紀錄供本院當庭核對確認證據之真實性與同一性,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Dcard文章有證據能力,該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依上開說明,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至D男、F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為判決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㈥除前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46、61、2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間任職於○○網咖,A女時常與朋 友前往○○網咖消費,被告因而認識A女,被告與A女於A女國中時期並非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帶A女去家中。我只記得在某個早上我要下班的時候,A女來網咖找朋友,跟我說她很無聊,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A女就說要陪我回家,我們回家後我在睡覺,沒有跟她發生關係,休息一下她說她要走了,我就載她離開。我認識A女時不知道A女未滿14歲,我以為她國三等語(本院卷第253-25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關於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時隔多年,A女與被告各有不同解讀,但對話中,A女從未質疑、指責被告對其性侵一事,反而可以推論出A女認為被告欺騙她感情,Dcard文章內容亦同,實情應是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感情,而非遭性侵害,較符合經驗法則。而A女若確實遭被告性侵,為何當時未報警,又繼續與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均與經驗法則不符。至其他證人之證述,均轉述A女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足補強A女之指述,其等就A女講述被侵害過程之情緒反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無從補強A女指述內容。又A女國中時期之事病假紀錄,僅能證明客觀之休事病假事實,然A女證稱其國中時有打工兼職,是否A女上課睡覺及休事病假次數較多,皆與打工有關,而非因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緒反應,實屬有疑,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60-262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07頁,本院卷第141-177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C男於偵查及本院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D男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39-140頁)、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47-1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偵二第43-45頁)、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成績證明書(偵二卷第47頁)、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3頁)、妨害姓自主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7、69、71、73、75)、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偵二卷第85-8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大我7歲,我會認識被告是 因為我剛從○○的國中轉學到案發時就讀的國中,認識同班的B女,B女常會去○○網咖找朋友,我也會去那裡找B女,被告在○○網咖當晚班、大夜班的服務人員,我因而認識被告。103年4月間時,我13歲,某天星期五下午在上日文社團課,被告突然以臉書私訊約我出來,說他人在學校,後來我蹺課出來見他,他說他家就在學校旁邊,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我說好。一開始很正常看電視,突然他把我抱到他身上,又要親我,我擋住了,但他接著把我抱到他房間內,壓著我、脫我的衣服,我一直躲被告,被告想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陰道,我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跟我耗著,他說你不要我也不會讓你走,我就跟你耗著,後來被告等到不耐煩,就拉我的腳,把我拉回來,接著硬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我很痛,我在哭,我一直在掙脫。他說這很正常,第一次都會很痛,結束後,他帶我去旁邊房間內的廁所洗澡,我當時整個人愣住,被告就幫我穿衣,又騎機車帶我去○○網咖,到網咖後我下車自己走路回家等語(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07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網咖的櫃檯人員,我去 網咖找B女及朋友時認識被告,當時我13歲。案發當天我在上課,被告密我說他在我們學校,我就去找他,見面後被告說他家在附近,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那時候年紀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著去了。進去後電視剛開沒多久,他就要親我,說我很可愛,然後我還楞在那裡,他就把我抱進去房間床上,把我內衣解掉之後才把褲子脫掉,然後就發生性侵的事情,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拒絕,有大聲呼喊,也有想要離開,但被告把門口擋住了,我沒有辦法離開。我還記得,被告把我壓倒之後,就伸手拿床頭櫃的保險套,然後性侵我,之後帶我到他爸媽房間洗澡,再帶我回○○網咖,我就自己走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43、146、147-149、156-157、169-171頁)。 ㈢證人A女上開證詞,有以下證據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時在那裡當櫃檯,被告知道我們都念國二。109年的時候E男因為有買東西要跟A女拿,我們就約在一家萊爾富跟A女見面,她那時候是問說我們有無印象國中有一段時間她上課都在睡覺,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我說沒有很注意,但是有看她都在睡覺,她說是因為她遭被告性侵,她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上課都在睡覺,因為心情很低落。有說她是被硬上,她說被性侵的當天,被告說要載她來找我,然後直接載去被告家,她就跟著上去了。我聽完很傻眼,問她說你怎麼隔這麼久才講,她說那時候年紀小不敢講,不懂得怎麼處理,A女提到這些事情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等語(本院卷第226-235頁)。 ⒊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她念 國中時我已經就讀大學了。A女曾經跟我提過被告性侵她的事情,我第一次知道說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105年,她那時候是電話跟我講。我在她轉學後就覺得她怪怪的,我們過年的時候會回去吃飯幹嘛的,她那時個性有轉變,沒有像以前在○○那樣活潑,好像有心事。我們兄妹聚少離多,我不太知道怎麼去打開她的心房,那時想說她會不會被欺負,所以用激將法講一些難聽的話套她,例如妳不要被人家睡去之類的話。再過一陣子,105年的時候,她突然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在103年她剛上○○國中沒多久,就已經被誘姦,我當時聽到的時候很生氣。這件事情她應該是跟我說過好幾次,不只打電話,吃飯也有講到,我印象深刻是電話中她講到這件事時,聲音比較有變化,之後吃飯講的時候也比較悶的感覺(本院卷第236-245頁)。 ⒋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中二年級時認識A女,當 時她轉學到我們學校。我也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有一起打球過。109年間我和B女其中一個人有跟A女買東西,約在一家萊爾富與A女面交、聊天。A女突然講到說有一件事情我們都不知道,跟我們說她國中時遭到被告性侵,那天她好像翹課,無聊沒有在學校,她就去找被告,陪被告回去拿東西,後面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發生的情節如同我警詢筆錄所述。A女講述事情的當下欲言又止,好像不是很容易講出口等語(本院卷第217-225頁)。 ⒌上開證人B女、C男、E男雖未親見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而上 開證述內容關於「A女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事,固屬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但A女有告知其國中同學及胞兄此事,其對B女、E男講述遭被告性侵一事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欲言又止之情緒反應,其對C男講述此事時,於電話中聲音變化及吃飯時表現鬱悶之情緒反應,顯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此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案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⒍又A女原與熟人相處活潑、開朗,國中某一時期A女突然出現 情緒低落之情形,上課時都在睡覺,事病假請假天數變多,業據證人B女、E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1-232頁),依卷內之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偵二卷第43-45頁),A女於國二下學期自103年4月下旬起,確有經常遲到及作業遲交之情形,導師評語亦認其違規情形嚴重、多次勸導仍時好時壞等語,堪認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心情低落,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A女證稱案發時是週五下午,正在上日文社團課,遭被告以臉書私訊約見面,遂跟著被告前往其位在學校附近之住家等語,也與上開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記載A女於102學年所參與之社團為日文社等情相互印證,本案復有A女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他卷一第47頁)、被告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偵一卷第41頁)、A女指認案發地點建築物外觀及街道照片(他卷一第49頁)等件附卷可參,俱徵A女指述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非其憑空杜撰。 ㈣被告雖否認於前開案發時、地對A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然查: ⒈依照A女前開證詞,A女就案發當日下午,應被告邀約前往被 告位在A女學校附近之住處後,被告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腳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為A女洗澡,再帶A女至○○網咖,由A女自行走路返家等節,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有上開證據補強,益徵A女所證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乙〇〇」帳號與A女之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5頁),被告於104年8月4日23時43分許以臉書Messenger傳訊A女稱「想說你都不里我了呢 看到我都閃不然就是不里我 」、「愛過」,A女回覆「你目地達成了啊 可以走了啊」,被告表示「呵呵。如果你以為只是床上」、「那我也無奈」、「一些諾言」,A女當即稱「你的花言巧語拿去放在你下一個獵物身上吧」,被告表示「我還記得 好嗎花言巧語」、「你覺得是這樣嗎」,A女回稱「還有 不要在殘骸國家幼苗」,被告回覆「無法認同。我也笑笑」、「放心。在來我會出國」等語,復參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第16頁),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時對A女稱「到底怎麼讓你愛到這樣 單純你的第一次 你都知道我那麼的渣」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脈絡,可知被告默認兩人確曾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時發生過性行為,被告於109年間之簡訊亦向A女稱自己是渣男,並提及A女「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而揶揄A女是否因「第一次」遭被告奪走,而對被告用情至深等情,復依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年9月10日,國二開學一週就搬到○○,約在102年12月或103年1月認識被告,那時被告就有在○○網咖問我生日,我跟被告說我13歲、幾月幾日生,他說我生日要送我禮物,結果也沒有,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案發時我才13歲等語(本院卷第154-155、163-164頁)等語歷歷,堪信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家中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⒊再者,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年記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單獨回家,那時候我對性沒有認知。被告也沒有與我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衡情A女於案發時僅13歲,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兩人當時沒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僅是朋友關係(本院卷第254頁),依常理判斷,A女尚無可能貿然同意與不熟識且沒有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復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抱我,脫我內衣褲子,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想離開,可是被告擋住了,當時我有哭,一直在掙扎,也有大聲呼喊等語(偵一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由A女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A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女前開拒絕之意,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至為明確。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主 觀上對於A女未滿14歲之事應無認知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辯稱:我是在A女國三時認識她等語(本院卷第54頁)等語。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並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7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時在那裡當櫃檯,A女到網咖找我時都會跟被告聊天,也會在那邊玩,被告知道我們念國二等語(本院卷第227、231頁),是被告辯稱與A女相識時A女為國三生等情,不足採信。又被告既不否認認識A女時知悉其為國中生,並於本院自承A女只有在相識當年之某月某日上午至被告住家1次(本院卷第45頁),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則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告得預見A女未滿14歲,仍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後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有大聲呼喊,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有大聲呼喊,足認A女有誇大供詞情形。而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A女向社工稱第一次遭性侵當下沒有反抗行為,A女於110年12月24日發表之Dcard文章亦表示自己遭被告「騙、拐、誘上床」,足見A女指述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為不實陳述等語(本院卷第260-261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就案發緣由、地點、被告如何將A女抱到床上,褪去A女之衣物,以身體壓制其身體,不顧A女哭喊、拒絕,仍取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態樣等重要案情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且由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以觀,警員、檢察官並未另外問及A女於案發時有無呼喊求救,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始訊問A女此事,經A女回想後告以當時有呼救等語,是考量本案發生時間久遠(約經過10年),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A女就枝微末節之事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訊問後始證述上情,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認定A女之證述有瑕疵。另社工之面談訪視紀錄,主要係社工關懷A女確認其身心狀態、家庭背景之工作紀錄,製作過程未如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那般嚴謹完整,而A女110年間在Dcard平台上發表之文章,係為抒發其個人心情,並無提及具體案發經過,是自無法單憑上開文書紀錄與A女經具結之證述細節稍有不一,即遽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以:倘A女遭被告性侵害,當時為何未報警,反繼續 與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均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60-262頁)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默隱忍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被害人是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隱忍,繼續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加害之場域(如學校、公司等)亦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定。又被害人揭發遭人性侵害之方式與過程,可能因被害人是否顧慮外界眼光及反應、求助對象之可信度等因素,而選擇不同處理方式,未必會立即報警或與他人陳述。 ⑵查,關於A女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業據證人B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說事發後沒有報警,是因那時年紀太小,不敢講,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5頁);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很傳統,我覺得如果爸媽知道這件事會打死我,而且10年前鄉下地方還是很傳統,別人知道只會在背後議論妳,所以之前我任何人都不敢講,包括我要好的同班同學,因為我不想要被用異樣的眼光看待。我長大後選擇報警,是因為對事情的看法不同,這件事我心裡就是過不去,而且現在民風開放,很多人一夜情都沒怎樣,那我是受害者,我為何不敢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辯護人雖稱A女之行為與常情不符,惟案發時A女係住在10年前之鄉下地區,年僅13歲、就讀國中二年級,對於性事持傳統保守觀念,害怕父母責難,並擔心講出來會遭人非議,考量其所述之時空環境背景及A女之價值觀,A女於案發當下未選擇立即告知任何人或者報警,亦非難以想像。 ⑶又A女於案發後繼續與被告見面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解釋:事情剛發生時我覺得自己很髒,被告一直跟我說喜歡我,一直旁敲側擊的密我,我沒有到喜歡被告,只是因為被告奪走我的第一次,我又有處女情節,認為第一次就該給未來結婚對象,我想如果我跟他在一起的話,我們發生關係就很合理,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情好像就沒有那麼糟糕,我好像就沒有不乾淨了,所以我就強迫自己認定被告,後來對他產生曖昧的感覺。我們沒有交往,因為被告說喜歡我,我說那在一起,被告就說不行,要等我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49、158、161-163頁)。參以A女於104年7月7日以臉書暱稱「甲○○」張貼之文章,內容略以:「十年後如果又在見 絕對要過的比你多采多姿 讓你後悔當初那樣傷害我 真的越想越不甘心 當初瞎了狗眼 才會相信你的鬼話 以為等就有用」,有臉書文章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頁),並經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這樣打是因為被告態度很拽,跟我說讀大學生活多采多姿,妳以後也可以什麼的,我文章說「當初那樣傷害我」指的是被告性侵完,也沒打算負責任的意思等語(偵一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7頁)明確,A女復提出104年7月8日11時18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該人先是詢問「那文章是??」,A女回覆:「土龍不是有跟你說過我的第一次」,該人詢問「呃呃 為啥你知道 我知道 德有跟你說」,A女回稱「恩」,該人繼而詢問「嗯嗯 所以指他」,A女並未否認,但反問「但是我不知道你知道多少」,該人表示「嗯嗯我只知道是國中 就這樣」,堪信A女證稱前開文章是在講被告第一次性侵A女的事情應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已有女朋友,其曾向A女表示A女年紀太小,交往的事等大一點再說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核與A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衡諸常情,案發時A女僅年滿13歲,被告則為智識正常之20 歲成年人,A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二人於案發時又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將不算熟識之A女單獨帶至其家中,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犯後更向A女表達喜歡、愛慕之意,應係被告將性侵害行為包裝成追求手段,藉此合理化其罪行之故。A女彼時年幼無知,無從區辨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其受到性侵害之創傷或因被告佯稱愛慕而感受到些許安慰,A女事後為逃避痛苦遂認為自己應該要喜歡被告,以合理化被性侵一事等節,亦可以想見,且A女上開反應也與常見性侵害被害人為緩解創傷痛苦,啟動自我防衛機轉之心理變化相吻合。然被告上開說法,終因A女向被告表示要交往,但被告即以年齡太小為由拒絕A女,而產生破綻,A女事後醒悟發覺被騙,並張貼上開臉書文章,核與A女所述上情相符,故而A女前遭被告性侵害,後遭被告欺騙感情,此二者並不衝突,反徵A女所述心路歷程應屬實情。 ⑸又A女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約會之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解釋:到了110年間,被告又來找我,我那時有交往4年的男朋友,當時我以為性侵害追訴期只有6個月,所以我想說如果沒有辦法用法律制裁被告,我想報復他,用騙錢、騙感情的方式從他身上獲取什麼讓自己好受,可是我發現這樣做只是讓我自己更困擾更煩,現在長大了回頭看就覺得當初很幼稚,我當時有問C男該怎麼騙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152、161、166-167頁),細觀A女與C男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26頁),A女以「垃圾」一詞代稱被告,並尋各式理由向被告索要金錢花用,益見A女所述為真,其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是出於報復之心態。綜合上情,A女於案發後固曾表現與被告親近,然被害人歷經創傷,其事後反應本就隨個人生活經歷、個性、家庭背景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當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反應」存在,辯護人雖引用經驗法則彈劾A女證詞憑信性,然參諸上開說明,尚不足以動搖A女證詞之可信度。 ⒊辯護人再以:C男於作證時亦稱A女轉述案發經過稱當時是遭 被告半推半慫恿著發生性行為,令人懷疑A女是否確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惟查,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法想像實際上是怎樣的場景,妹妹跟我說她是被騙到被告家,至於硬不硬上是她個人感受的問題,我妹妹說是被強迫的感覺,但我不確定她實際感受是如何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認C男僅知悉A女遭被告騙到家中發生性行為之梗概,但詳情細節並不瞭解,A女於本院中亦同此說法(本院卷第263頁),是C男於偵查中稱A女「半推半慫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想法,本院尚無從以C男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A女歷次指證明確,並有證人B女、C 男、E男證述補強,且依被告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第16頁)、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偵二卷第5頁),被告確曾默認A女之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本案復有卷內上開各事證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業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除就該條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酌作文字修正,刪除「者」字外,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第9款相關,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予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為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即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在○○網咖擔任櫃臺人員而結識A女,其主觀上可預見A女就讀國中,為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將A女帶至其家中,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地擔任工程員,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9頁),及A女表示希望被告去關之意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3年4月間某個假日,A女前往○○網咖欲 找尋國中同學B女,B女恰好不在,正在該處工作之陳建宇見狀,即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戴上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又將原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表示不願意口交,仍站立在床上,強抓A女之頭部靠近其陰莖,將其陰莖伸入A女口腔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文章截圖、A女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學生綜合表現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為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距離被告第1次性行為的1、2個月 內某天假日白天,我去網咖找朋友,但朋友不在,被告帶我回他家,當時家中沒有人,被告就帶我到房間內,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對我性侵害,我當時沒有拒絕也沒有反抗,心想我的第1次已經給他,發生第2次好像沒什麼等語,如果我把他當男朋友,性侵這件事就會合理等語(偵一卷第20-21頁);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是我假日去○○網咖找B女,當天中午被告載我回他家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這次我沒有做出反抗的動作,當天他有強迫我口交,他直接站在床上抓著我的頭,靠近他的生殖器,我說不要,他說可以教我,他就把我的頭硬抓過去幫他口交等語(偵一卷第103-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次行為他就是站著,要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會,他說他可以教我。我想起來第2次行為應該是被告先要我幫他口交,後面被告才將生殖器放進去我的陰道,當時也不完全算強迫,我第2次沒有反抗,因為我覺得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好像就合理化了等語(本院卷第150-151、159-160頁)。 ㈡然而,據證人B女、C男、D男、E男、F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均僅提及A女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為陳述,其等陳述內容並未特別提及A女第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部分,是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文章截圖、學生綜合表現紀錄等證據,內容主要與A女本案第1次遭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相關,是除A女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 五、據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對A女為上開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 ,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女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被訴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該次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