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侵訴-33-2024102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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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1、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肆場次,並禁止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警詢中編 定代號為BJ000-A113076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住處之房間,未違反A女意願,先撫摸A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A女、A女之母(警詢中編 定代號為BJ000-A113076A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查本案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A女及其母,僅記載為A女、A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9501卷】後附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合先敘明。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5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A女手繪被告房間平面圖、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7頁至第63頁,偵9501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係000年0月生,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亦自承知悉此情(見他卷第70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於上開對A女性交過程中所為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A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A女未滿14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案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方式傷害A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且業已金錢賠償A女及A母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本案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減輕其刑。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如前述,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退伍、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幫忙家裡支出房貸、每月須償還機車貸款4,000元至5,000元、父親為送貨員、母親為作業員、尚有一個在學之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之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及A母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告訴人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而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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