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M-113-侵訴-37-2024111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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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凱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259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乾父女。詎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居處為A女按摩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就告訴人及被 告進行測謊之鑑定書的證據能力  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同意刑事局就被告及告訴人進行 測謊之鑑定書的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6至88頁),然此為近年高度討論議題之一,本院認有說明之必要。測謊依最高法院判決向來之見解,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惟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證據能力: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②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③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④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⑤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⑥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⑦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欠缺時應命補正。而本案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告訴人、被告同意後(見偵卷第63、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刑事局對告訴人、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見偵卷第91、93頁)。鑑定之施測人員為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且自95年起即擔任刑事局測謊人員,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09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而本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有刑事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測謊鑑定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0至10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79頁)。由此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是依上述說明,刑事局對告訴人及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符合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7項要件,本案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因此本件刑事局鑑定書雖具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僅可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且對於被告之測謊,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信與否之判斷,併此指明。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21、28至30、61至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測謊鑑定資料表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測謊鑑定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二、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6、31、41至43、49、99至109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至12、21至79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本院未將刑事局前述測謊鑑定報告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且本院就被告之測謊僅用在判斷被告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罪之辯稱可信與否,以判明其於本院之自白是否更為可信,並綜合卷內所有之所有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考量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調解成立,除向告訴人表示道歉外,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草稿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7至80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然以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相比,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乾父女關 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惟其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汽車修配員、月入平均3萬元、離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及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培養 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⒊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提供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⒋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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