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侵訴-43-202502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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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BJ000- A113061女子實施身體之危害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復應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與當時就讀幼兒園、未滿7歲之代號BJ 000-A11306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明知A女為未滿7歲之幼童,關於性及猥褻行為之知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並無表達是否同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詎其於100年間某日下午,帶A女前往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在其住處房間將A女抱在其大腿上,再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113年間在學校輔導室與老師提及此事時,學校老師告知A女此為性侵害並進行通報,A女亦因此在其母親即代號BJ000-A113061A(下稱A女母親)陪同下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及A女母親提出告訴後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44至47、87至89頁;院卷第111至112、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4、31至34頁;又以下就A女及A女母親合稱「告訴人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地點平面圖、案件發生地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至7、15至18、27至29、59至74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字彌封卷第3、17至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9至10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字彌封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對告訴人A女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犯罪,然因該刑法條文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因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考量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 固屬不該,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告訴人等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而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3至106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並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1頁),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然以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為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相比,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在本 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為中低收入戶、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19歲、16歲)、要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見院卷第153頁;他卷第44、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當場支付賠償,並取得告訴人等原諒,均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⒉其次,為防止被告再犯及維護告訴人A女之安全及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身體之危害,及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⒊再者,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⒋復次,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情形,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及法治教育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⒌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且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併參酌彰化縣政府將於判決確定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法法第31條評估加害人處遇等意見(見院卷第139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  ⒍另應附帶說明,被告如有下列情形時,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①若違反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②被告經觀護人督促,如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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