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侵訴-44-20250122-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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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和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應發還楊 定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扣案的行動電話,並非犯罪工具或做 為證據使用,因屬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物,請求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警扣得如主文欄所示之行動電 話,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宣示判決在案。 ㈡扣案之手機,並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且非屬違 禁物,檢察官對於發還給被告並無意見,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