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侵訴-48-2024120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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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得到A女之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A女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對於A女之危害非輕微,且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3047成年女子(下稱A女)曾為師生關 係,案發時為同事。A女因心情低落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許傳送LINE訊息予甲○○,甲○○遂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A女工作地點(住址詳卷),載A女回A女位於彰化縣○○市之住處(住址詳卷)。甲○○乃藉故要上廁所而進入A女住處,並以A女情緒低落為由,在客廳安慰A女之情緒,期間向A女稱「其實你不漂亮,但你很有才華,我很喜歡你的才華」、「我與老婆很久沒有性生活了,需要有人做愛,你是我的性幻想對象」等語,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之嘴唇共8次,期間並強行以手揉A女的胸部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A女於113年3月27日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張績寶律師、莊惠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收到告訴人A女說他想自殺的訊息,伊就到告訴人工作地點載他回家,到他家後,伊想說他房子租那麼大間,可能有其他同學在,就想說進去看看,發現他只有一個人住,後來告訴人一直哭,並說他家中的經濟很困難、再4年他就要去自殺,伊就安慰他,伊有拍他的肩膀、未經告訴人同意親他的額頭,伊是很自然的親他,伊沒有親他嘴唇、摸他胸部,伊覺得告訴人會這樣說是因為他缺錢,所以他設計這個框架,告訴人應該認為伊有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22日因為我情緒 低落,所以有傳遺書給被告,伊當時沒有想要被告有任何回覆,伊就去上班了,在當天約19時許,證人即工作地點之老闆娘乙○○跟伊說,被告告知他說要來接伊下班,伊下班時,被告就在樓下等伊,伊沒有很想上他的車,但因為被告是長輩,且是他介紹伊到該工作地點上班,伊不好意思拒絕,且伊怕拒絕他會影響伊的工作,所以伊就上車,伊上車後被告得知伊男友在當兵,只有假日才會回來,快到家時,被告就說他要上廁所,伊怕拒絕很沒禮貌,就讓他上樓上廁所,他上完廁所就沒有要離開的意思,被告就在一樓客廳的沙發上開導伊,一開始很正常,後來被告就說他跟他老婆很久沒有做愛,他想跟伊做愛,後來又說他有一個初戀情人生病,他們最後沒有在一起,伊傳這些訊息給他,他會擔心,他怕他後悔,他就強吻伊一次,也有伸舌頭,還直接伸手碰伊胸部,問伊什麼感覺,伊跟他說長輩的愛,其實當時伊很害怕,因為當時在家裡只有伊一個人,伊很怕他傷害伊,所以不敢拒絕伊,後來他說那他再親一次,再回答他一次是什麼感覺,過程中伊意圖閃躲,將頭往後閃,還害怕到閉眼睛,因為伊不想看到他,後來被告又開始說他會介紹工作給伊,並開始自言自語說他怎麼對伊那麼好,然後開始反問伊剛剛說了什麼開導伊的話,說如果說錯了就要親伊,伊回答正確,他還說原來伊不想讓他親,之後他就得寸進尺整隻腳跨在伊的腳上,把伊壓在沙發上強吻伊嘴巴,連續強吻3次,他其中一隻手一直揉伊的胸部,邊揉邊親伊,伊的頭一直往後靠及閃開,他就說原來你會怕喔,後來又再強吻伊2次,他總共親了伊8次,他有咬伊的嘴唇,把伊的嘴巴包起來,他還說伊的嘴唇很軟,下嘴唇很像石膏像,伊覺得很噁心(告訴人大哭)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各1份可佐,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揭偵訊之證述內容,其就本案發生時之過程、與被告之互動,被告當時之言語、動作細節等均能逐一描繪敘述,可認告訴人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當時狀況,始能就本案猥褻過程、細節證述明確,可認其證述並非憑空杜撰。又告訴人於本署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情緒反應真誠、自然,談論到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時均不斷落淚、啜泣,最後甚至大哭,可見告訴人於回想案發當下被告之肢體接觸而有害怕、噁心、傷心之反應,若非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為上開猥褻犯行,實難想像告訴人有此等激動之自然情緒反應,凡此均足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乙○○、丙○○證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告訴人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工作地點之老闆娘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看告訴人很像哭過,伊就要等他下班問他發生什麼事,之後被告就問伊說告訴人有沒有來上班,伊說有,被告就說他等一下下課要來載告訴人,伊就上去告知告訴人這件事,之後告訴人下課後就跟伊說他的經濟狀況,後來被告就在外面車上揮手,告訴人就上車了,後來隔4天,告訴人就打電話來跟伊說那天被告載他回家時,被告跟他借廁所,之後就不走,然後有親他及抱他好幾次,還說告訴人是他的性幻想對象,當時告訴人一邊哭一邊講這些事,還哭得很慘,說他想自殺,伊就告訴他情緒要穩定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13年3月25日上午收到告訴人之LINE訊息,他在訊息說他遭到性騷擾,心生恐懼,問白天可否到伊的教室找伊,伊看到這個訊息後嚇一跳,就直接衝到告訴人的班上問他發生什麼事,告訴人都還未回應就馬上淚流滿面,伊就趕快將他帶離班上,伊帶他到隔壁之空教室,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就說他在113年3月23日晚上,被告接他回家,藉故說要上洗手間後就不離開,開始跟他聊家庭及性話題,後來被告有跨坐到他的腳上,並親他不只一次,告訴人在說這些話時不斷的哭,且感覺很害怕、很緊張,因為被告有可能到伊與告訴人之學校,他怕在學校遇到被告,他無法面對,所以想到伊的班上躲避,告訴人跟伊講完後,整個人的狀態非常差,伊讓他在空教室冷靜,伊發現他一整天一動也不動,無法回復情緒,之後113年4月1日時,告訴人在保健室突然從椅子上跌落到地上,當時告訴人完全無法回應伊,他眼睛直視前方,只有眼淚一直流,很像石化了,他整整4個小時都無法動,也沒有喝水吃東西,所以伊就叫救護車送他去急診,他去醫院也完全無法說話,後來身心科醫生說可能是遭遇重大創傷,所以解離了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證,是告訴人向友人私下陳述、記憶其受被告猥褻之過程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告訴人案發後情緒悲傷、有想輕生之念頭,甚至無法動彈及說話等情況,亦與一般受重大創傷者會有之反應相合,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可參。苟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上開猥褻行為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實難想向告訴人會有如此之情緒及生理反應,故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至被告於載送告訴人返家之途中得知告訴人平日自己一人居住,因而藉故進入告訴人家中,被告所述其認為告訴人家中有其學生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所述其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親吻其額頭,即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且被告僅坦承有親吻告訴人額頭,堅詞否認有何強吻告訴人嘴唇、抓揉告訴人胸部之猥褻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之辯解,並不足採,是被告前開猥褻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開 各次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