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侵訴-49-2025012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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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訴訟參與人 BJ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206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A男)原係A女BJ000-A11206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A女母親於106年6月2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07年12月11日離婚)。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某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1年級上學期階段),在彰化縣二水鄉A女住處(下稱二水鄉住處)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又分別於106年6月至108年6月間某2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2、3年級階段),在臺中市神岡區被告與A女母親租屋處,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2次。另於106年上半年某時,利用帶A女從臺中市返回彰化縣二水鄉之機會,在二水鄉住處內,強迫A女為其口交2次。嗣因A女於112年4月間,在主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繼父(非被告)性侵害,經老師通報後,A女另提及遭被告性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A女母親BJ000-A112060甲(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已歿,下稱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輔導主任BJ000-A112060E(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及導師BJ000-A112060F(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週記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未曾與A女性交,A女亦未曾替其口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僅有A女指述,且A女指述前後不一,其證明力尚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A女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於109年間許,與母親還有被告同住在 二水鄉住處,被告伺機徒手觸摸我胸部及下體部位超過3次,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後來約110年夏天,我們搬到臺中神岡,母親出門上班後,我在家看卡通,被告突然叫我到床上,並把我衣服脫掉,然後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過程中我因為不清楚他在做什麼,所以沒有反抗一直看電視,後來結束後他幫我穿好衣服就去睡覺,我則一直看電視到母親下班回家。被告對我侵害1次,如上經過情形所述,之後大約3至4天我的下體有出血,但沒有疼痛感等語。 ⒉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應該是106年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於106年間母親去臺中上班,我在二林鄉住處,家裡只有我跟被告,被告叫我過去,被告幫我把衣服跟褲子脫掉,就開始摸我胸部跟下體,然後他就把自己褲子脫掉,他半跪著,我站著,被告就叫我含住他的生殖器,然後被告就按住我的頭往他的身體推,一直到我覺得快沒有呼吸,我就掙扎掉,後來他叫我把衣服穿起來去睡覺。被告每次都有觸摸我胸部及下體部位,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另外被告還有對我性侵,如第1次筆錄所述等語。 ⒊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跟騷擾,騷擾是在二水鄉 住處還沒搬到臺中之前,性侵是在臺中市神岡,騷擾就是被告叫我過去,要我含住他的陰莖,次數超過3次,性侵就是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次數是1次等語。 ⒋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在二水就發生過口交的事,在神岡有發 生性侵的事等語。 ⒌於第3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母親突然帶回來的,我對他比較 反感,口交時間我能確定是晚間,年紀約國小一、二年級,在二水住處,強制性交時間在晚上,國小一、二、三年級都在神岡,短暫回二水時,也曾對我性侵害,神岡總次數約2次,二水約1次。口交時間是在國小三年級即109年上半年,次數約2、3次,都在二水房間內等語。 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口交時間不記得,在二水跟神 岡都有,被告對我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是口交之後,記得有3次,在神岡有1次,但不記得在二水有沒有,口交時,被告是站著,我跪著,都是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195頁)。 ⒎觀諸A女前開證述,可知其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次數、在二水有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口交時之姿態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處,是A女之指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饒堪研求。而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卷存其他證據如下: ⒈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我是事後跟社工還有女兒談話間才聽我女兒說的等語;於偵訊證稱:A女曾於國小四年級時,被網友騙出去遭性侵,處理過程中我詢問女兒才知道被告這件事,本來要報案,詢問後因為時間隔太久,女兒年紀又太小,想說讓女兒逃出那個記憶就好,我之所以跟被告離婚,是因為他拿菜刀,我為了保護女兒才會離婚,被告會施暴,我才會報警,想趕快結束這段婚姻等語;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將本案情形告知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證人B女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已有歧異,且依證人B女警詢、偵查中所述,其知悉本案係聽聞A女轉述,本質上是A女的累積陳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主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 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繼父(非被告)性侵害,但A女並未提及到就讀神岡國小被性侵害過程等語;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或許可以考慮跟神岡那邊國小查詢看看等語;是就證人甲女、D女所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週記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並有A女週記影本在卷可參,則A女週記影本顯與本案無關。另A女驗傷診斷書雖載有處女膜於5、7點鐘有撕裂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1頁),然驗傷時A女自述係於112年3月18日遭母親同居人(非被告)性侵,另A女、B女亦稱A女曾於四年級遭到網友性侵等語,則無從排除前述處女膜之傷痕係因他人犯行所致,從而檢察官所舉之週記影本、驗傷診斷書均難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末查,A女手繪現場圖,係於案發後A女手繪而成,因仍屬A女指述相同性質之累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縱使有可疑之處,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是否成立,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