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侵訴-51-2024120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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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則係滿14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卻為本件犯行,係滿足其自身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之感,因此被告所為係猥褻動作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同猥褻舉動,然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故意犯上開之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然其為逞一己私慾,竟先假借神明降駕名義與被害人見面,再為本案猥褻行為,除造成A女心理上之壓力,亦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之影響,更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在此特別強調,被告對A女所為本件犯行,可能成為A女「童年負面經驗」(adverse childhood experience)之一,而使其日後產生「創傷經驗再體驗」、「逃避」、「負面認知與情緒」、「過度警覺」等影響,衝擊其日後之生活、工作、人際關係(參見Bruce D. Perry、Oprah Winfrey著,你發生過什麼事,111年12月,初版第14刷,第139至144頁),足見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接押訊問時表示欲與A女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本院遂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前與A女之家屬聯繫,然未獲回復,其後即無法聯絡上A女家屬;嗣因被告再度於簡式審判程序表示希望能賠償被害人,本院再度詢問A女家屬,A女家屬幾經考慮後表示並無洽談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見院卷第51、75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一直擔任乩童、也曾擔任運送員助理及在禮儀社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間起,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廟宇「○○○ 」擔任乩童迄今。甲○○明知至「○○○」問事之BJ000-A11315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年滿14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3年6、7月起,屢次利用通訊軟體Line佯稱其經「○○○」之○○爺或○府千歲降駕附身與A女聊天,藉以取得A女之信任,並於113年7月8日21時至22時許假借○○爺降駕之名義,以Line向A女傳訊稱:「吾有交代哥哥(指甲○○)了」、「還有○○公要去找你」等語,再以要拿飲料給A女為由,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彰化縣○○鎮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嗣甲○○於同日22時23分許抵達A女之前開住處後,先在該處之車庫外,假意與A女聊天,並向A女表示欲親吻A女,A女拒絕後,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是以左手固定A女之頭部,強行親吻A女之嘴唇得逞。待A女走入上址住處車庫後,甲○○復承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跟隨A女走進車庫,突然自A女背後以雙手強行抱住A女,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A女欲行掙脫未果,甲○○以此方式撫摸A女之胸部約5至10秒,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嗣A女不甘受辱,於同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以Line向其兄B J000-A11315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表示遭到甲○○性侵乙事,B男告訴其母後由母親帶同A女於同年7月17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警處理。員警並於113年8月29日10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348號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①坦承明知告訴人為年滿14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上開時點強行親吻告訴人A女之嘴唇,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惟辯稱:伊是經A女同意才親吻、擁抱及撫摸A女胸部云云。 ②坦承有冒用神明之名義與A女經由LINE對話,惟辯稱:因為A女只會聽從神明的意見,不會聽從伊的意見,伊以神明的身分要求A女與伊在一起,想法很簡單,就是想讓A女過得幸福,帶她出去透透氣云云。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年滿14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 ②證明被告自113年6、7月起,利用Line佯稱其經○○○之○○爺或○府千歲降駕附身與BJ000-A113150聊天,藉以取得BJ000-A113150之信任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強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並強行以雙手撫摸其胸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B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曾告知伊曾於同年月8日遭被告於上開時點強行親吻左邊臉頰及嘴唇,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之事實。 ②證明伊曾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1時許與被告在○○體育場對質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B男曾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1時許與被告在○○體育場對質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假借○○爺降駕之名義向告訴人傳訊傳訊稱:「吾有交代哥哥了」、「還有○○公要去找你」等語,再以要拿飲料給告訴人為由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B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於偵卷第15至39頁)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曾告知B男其於同年7月8日遭被告強行親吻,及遭被告強行擁抱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之事實。 7 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點所身穿之衣物及案發地點情狀。 8 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3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9 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住處扣得情書1紙、生日賀卡1紙、信封袋2個之事實。 10 情書1紙、生日賀卡1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非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上開時 點為上開行為時,曾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有結婚,且曾經載著他 的老婆來伊家,伊見過他老婆10幾次,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交往,他們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交往,會回他想你等語僅是朋友間之玩笑等語,且觀諸被告提出之情書及生日賀卡可見,告訴人於該情書中係稱:親愛的○○哥哥...你就真的是一個很合格、很棒、很優秀的好哥哥...希望我們兄妹倆往後合作愉快...等語,於生日賀卡中亦係稱:祝我們友誼長存...這哥哥可以對我好一點等語,益徵告訴人僅將被告當成兄長看待,二人並非被告所稱之男女朋友關係,純然係被告自我感覺良好,對於二人之關係多有誤會,是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㈡另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伊有詢問告 訴人,她當下沒有回答,伊就直接抱住她,因為當初伊覺得她沒有反抗就是同意,且當下告訴人曾向伊稱:「好了,不要再抱了」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先詢問我,但我都是跟他說我不要,但他還是強行抱我、親我、摸我的胸部等語,足見被告顯然明知並未得告訴人同意,仍執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是被告辯稱曾徵得告訴人同意一情,當不足取。 ㈢據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取,被告之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親吻、擁抱及觸摸胸部於客觀上屬人與人間交往之親密行為,足以使人興奮,且於雙方合意之情況下,足以滿足雙方之情欲,而在不合意之情況下,猶仍使行為人主觀上興奮,且足以滿足行為人主觀上之性慾。被告於上開時點強行擁抱並親吻告訴人臉頰及嘴唇,再以雙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已足使自身興奮,滿足自身之性慾,是被告上開所為係屬猥褻行為,自屬明確。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故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上之罪,自已變更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罪嫌,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