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侵訴-57-202502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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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1、1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甲女,且 預見甲女(00年0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3062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前不久,與甲女相約見面後,騎乘自行車至甲女位在彰化縣大村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其後進入甲女房間內,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經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甲女及其母,僅記載為甲女、乙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他卷後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299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性器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他卷後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考,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被害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此有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上開以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按18歲以下之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觀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即明。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又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1頁),其於本案行為時之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為適滿18歲且未逾1天之人,符合刑法第227條之1所定之年齡要件。又審之被告對於男女之事亦尚屬懵懂階段,一時受情慾所惑致思慮未臻周詳而罹刑章,究非怙惡不悛,屢屢為非之徒。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行為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誤,並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乙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渠等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再念及被告除坦承犯行外,更親手書寫道歉信乙封承認錯誤、誠心悔過(見本院卷第55頁),態度積極,足見悔悟,堪認被告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復考量被告自陳現於大學進修部就讀中(見本院卷第89頁),認如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令其仍須接受刑事處罰,或縱使予以緩刑之宣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仍應諭知付保護管束,均嫌過重,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之人情事理,以昭衡平,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