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3-侵訴-61-202503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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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訴訟參與人 BJ000-A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甲○○與BJ000-A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下稱甲女)係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間透過網際網路OMI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雙 方於同年4月9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統一超商見面後 ,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用 餐,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美學館停車場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停車場內,將甲女強拉 至該車後座後,違反甲女之意願,在該車後座強脫甲女之外褲、 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此 期間甲○○為避免甲女下車逃跑,並強行取走甲女之手機,嗣甲女 將其褲子穿上,回到副駕駛座,以要看明天上班班表為由向甲○○ 取回手機後,見路旁有路人步行經過,甲女旋即開啟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門倉皇下車逃往路邊,向路過之BJ000-A113058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內,下稱乙女)求助,乙女遂將甲女載往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女指認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9日行車紀錄、甲女左腿受傷照片、被告手臂刺青照片、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5469號鑑定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所提供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起訴 意旨認被告取走甲女手機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被告取走甲女手機係避免甲女下車逃跑,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屬被告實施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所為固不可取。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係於通訊軟體中聊天多日,並於見面數次後所犯,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嚴重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與甲女調解成立,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50萬元,甲女亦原諒被告,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205頁),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就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對甲女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調解成立,按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在工廠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立調解,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穩定職業,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正常工作及生活,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甲女之責,且參酌甲女及其代理人、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賠償甲女,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記憶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 ,惟非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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