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刑補-3-20241008-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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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補償請求人 陳維種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 請人)陳維種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6日起至100年12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895號起訴,嗣於102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12日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因認聲請人無故遭受羈押,爰依法聲請補償。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提出聲請 、由本院於100年9月6日裁定羈押至100年12月5日交保候傳,該案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9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無訛。從而,本案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上開裁判確定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方屬適法。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月30日始具狀誤向彰化地檢署提起本件請求,嗣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8月24日以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移送本院,本院於113年9月15日收受等情,有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上之彰化地檢署收文戳章、彰化地檢署決定書、113年9月3日彰檢曉仁113刑補1字第1139043984號函、本院之收文戳章等附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之2年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㈡另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之規定,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其書狀並未具體、明確表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應命其補正。惟如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超過請求權行使期間,於法即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逕以決定駁回,無再命聲請人補正文件之必要。㈢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院已於113年10月7日傳喚聲請人到庭,並供其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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