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原交易-10-20241007-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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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毓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毓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行為後之公共危險罪雖然業經修正,但不論適用新、舊法,被告都成立本罪,並無有利或不利的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3犯),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且酒測質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並因此自摔受傷,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以此作為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檢察官陳稱:請考量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酒駕前科,本 案酒測值甚高,且因此自摔,但被告之前曾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犯後坦承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之量刑意見。  ⒊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 ,目前我在物流中心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現在跟小孩、先生、公婆同住,還有積欠債務,我可以接受檢察官的求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⒋辯護人表示:被告尚有2名幼子要扶養,本案是因為被告與家 人間情緒的關係,被告當時才會酒後駕車,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可以接受檢察官求處的刑度等詞之量刑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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