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3-原交易-8-20250121-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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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銘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銘峻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9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口庄街218號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以時速約65.7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進。適被害人劉進得正自其○○街000號住處前路旁,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街,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在未注意宋銘峻來車之情況下貿然前行,宋銘峻車輛因而在○○街000號前碰撞劉進得,致被害人劉進得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腦室出血、水腦症、右側第3至6根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第1至3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胸骨柄骨折、左側薦翼、髂骨、髖臼、恥骨、股骨大轉子骨折、左臀肌肉組織血腫、多處損傷、雙側肢體乏力等傷害,其頭部傷害並導致重度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重大不治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之子劉峰偉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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