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原交簡上-1-20241015-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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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 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0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胡國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來即多次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度如下:⒈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3號(下稱甲案)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⒉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本案與上開案件同係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類型,被告 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竟仍第5度再犯,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原審判決卻基於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本案未肇事、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等為由,認為對被告處以重刑,未必可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立法者一再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度,期藉由處以較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明確揭示酒駕行為之特別預防為本罪之核心目的,本案被告縱有身心障礙,然其前4次酒駕所受之刑罰,顯然未發揮警惕效用,致使被告再犯本案酒駕,原審判決卻判處低於前2次酒駕之刑度,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態,亦無法達到遏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無視交通安全,貿然酒後駕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而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全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但最近一次距離本案案發,已經超過4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改;被告領有身障手冊,為第二類(感官功能)重度障礙,障礙向度:視覺障礙轉換、聽覺機能障礙轉換;辯護人表示:被告本性善良,因酒精成癮,並非懶散之輩,被告之雙親嚴格控管被告的金錢,避免被告再次接觸酒精,但米酒取得容易,被告才又犯下本案,因為被告多次的酒後駕車行為,被告雙親已經精疲力盡,實在無力協助被告,只能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但被告畢竟是身障人士,一再對被告科處重刑,無法收到遏止犯罪的效果,也是對被告及其家人嚴重的打擊,被告本身謀職不易,工作不穩定,請求從輕量刑;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雖然被告有上開前科,但距離本案案發已久(上開構成累犯前科為處斷刑加重,量刑審酌的目的則在決定具體刑度,兩者目的不同,並無違反重複評價的問題),被告又有上開身心狀態,本案並未肇事,且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安全危害較低,判處重刑,未必可以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一節,原審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且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與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本非相同,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經家人勸誡改為騎乘腳踏車代步,有照片3張存卷可查(本院原交簡上卷第23至27頁),非無改善悔過之意,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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