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原交簡上-2-20241106-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胡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所為之113年原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來即多次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度如下:1.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2.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於112年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㈡本案與上開案件同係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類型,被告 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竟仍第6度再犯,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原審判決卻基於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工作能力等為由,認為併科罰金將加重輔佐人的負擔,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立法者一再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度,期藉由處以較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明確揭示酒駕行為之特別預防為本罪之核心目的,本案被告縱有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然其前5次酒駕所受之刑罰,顯然未發揮警惕效用,致使被告再犯本案酒駕,原審判決卻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態,亦無法達到遏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況被告及輔佐人若無法繳交(易科或併科)罰金,可以入監服刑,或改易服社會勞動,並不會因此增加輔佐人的負擔,且更能達到警惕效用,故原審判決以不加重輔佐人負擔為由而不併科罰金,難認有理由。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 其刑,且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可能因酒精作用而使自己注意路況及控制行動能力降低,而對用路人交通往來安全所形成之危險,仍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其所為實值非難,並以此作為量刑之框架;被告為第二類感官功能「視覺障礙轉換」、「聽覺機能障礙轉換」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並非中低收入戶;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輕一點,被告的智商令人擔心,因為被告聽不到,我怕他入監後被欺負,我現在也沒有錢幫忙處理等語之意見;原審辯護人稱:被告自幼罹患腦膜炎,身體機能多有障礙,除因智能障礙無法就業外,亦因神經疾病而行走不便,導致無法就業、經濟狀況不佳,只能依靠政府補助,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依原審直接審理所見,被告開庭時行動不便需要旁人輔助;被告確實有上開身心狀況,且本案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全危害程度較低,被告目前主要依靠政府補助生活,並無工作能力,倘併科罰金將不利被告及照料者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一節,原審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且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與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不盡相同,至於同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量刑亦有增重,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