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原交簡-27-20241029-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彰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行原記載「竟仍基於公共危險、強制等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告 訴人駕駛行為不滿,竟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高速公路上逼車,危及告訴人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李彰明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彰明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000公里處(彰化縣00鄉轄內)附近時,因故與莊士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其明知當時為正常用路時段,且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行進速度極快,若在高速公路上,以逼車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將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等情,竟仍基於公共危險、強制等犯意,在駕駛上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高速行進間,接續數次由莊士進之左、右兩側逼近,致莊士進僅能於高速行進間不斷變換車道閃避,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莊士進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彰明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莊士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行車記錄器光碟及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