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原交簡-31-20241004-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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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遠 住臺東縣○○鄉○○村○○○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同日1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後,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有併科罰金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6 月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113年度速偵字第889號卷第110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9號   被   告 田志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志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8段與青雲路口時,不慎與蔡育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育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田志遠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田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育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且前案酒駕犯行判決4月確定,執行中又犯本件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所生危險非低,法院量刑係愈犯愈判重,而非愈判愈輕,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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