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原交簡-37-20241113-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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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致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偵卷第74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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