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3-原交簡-42-20250331-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賴俊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彰化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維護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經本院2次函詢被告未能履行原因,迄未收到被告之陳報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顯然被告已無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之誠意,是容有可議之處,兼衡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 被 告 楊賴俊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賴俊廷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彰草路與彰草路123巷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在上揭處所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張家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張家妤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楊賴俊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妤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賴俊廷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妤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訴 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車禍,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相對位置與雙方車輛損壞及肇事責任歸屬之情形。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送醫急診,經診斷為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變換車 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7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狀況,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以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負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