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原侵訴-1-20250211-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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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致 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緣其與甲男(卷內代號BJ000-A1121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均因另案在彰化縣某醫院(地址詳卷,下稱該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且同住一室。詎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14時許,在該醫院000號房內,見甲男因服用藥物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甲男之內褲內,來回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甲男之肛門內,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男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男身分,本判決就甲男之姓名及其等所在醫院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37、143-147、201-204頁)、證人即被告之室友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5-50、159-165、205-20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偵一卷第12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二卷第7-8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聲明書(偵二卷第9頁)、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11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偵二卷第13-14頁)、心理創傷評估表(偵二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檢核表(偵二卷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男指認)(偵二卷第51-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偵二卷第63-67頁)、甲男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偵二卷第73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3-13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㈢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 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於104年7月間精神狀態之結果,認定略以:被告在性行為後缺乏對被害人同理,不只不知道自己觸法,也不認為需要對對方加以補償,甚至不會有想要刻意迴避被害人之歉疚表現。反之,由於過去的得逞經驗,導致其傾向於物色類似相對弱勢之對象而重複其過往行徑。雖然被告欠缺法律常識,然自幼就讀啟智學校,尚有最基本之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以致其一般行為多可遵守法律規範。以「不能辨識行為之不法」的角度來看,被告犯罪行為之認知能力當時尚未達到如此嚴重程度。然而,以行為的控制能力來看,被告認知功能僵化,情緒易受環境刺激或酒精而呈現衝動行為。雖然清醒時可以理解並配合簡單的指令,但在過量飲酒之後,可能比一般人更難以控制情緒或衝動性,而做出違背常理之行為。整體而言,推測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9條所列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5年5月13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1465號函及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75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 為,且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參酌被告之家庭背景及求學、職業史、性行為及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身體、心智狀態之檢查、測驗,對被告為心理衡鑑,綜合研判被告於前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認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參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25頁),及被告於前案服刑完畢後,雖持續於108年1月1日起至醫院進行刑後強制治療,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12月31日起繼續延長強制治療2年,其理由為:依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及112年度第7次、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考量被告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可治療性,及被告自述結束治療後將繼續飲酒、同性性交、玩樂、看A片消遣娛樂之生活模式,故認為被告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偵一卷第185-18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刑後強制治療而有所改善,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好轉之情事,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僅具部分責任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為病友關係,被 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甲男服用藥物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前揭手段對於甲男為性交,所為足以對甲男之心靈造成創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甲男成立和解,適度填補甲男所受損害之態度,且於本院陳稱:我沒有對甲男感到不好意思或抱歉等語(本院卷第224頁),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77-18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讀啟智學校,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搬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甲男關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而 被告因其再犯之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12月31日起繼續延長強制治療2年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犯下另案妨害性自主犯行,因其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於另案服刑完畢後持續在案發醫院進行強制治療,於強制治療中又為本案犯行,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認知功能或病症已有改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會對甲男感到歉疚,並參以甲男於偵查中及本院當庭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時常在甲男之病房前對其笑,或騷擾甲男(偵一卷第145-147頁,本院卷第228頁),可見被告犯後未有絲毫愧疚之意,更無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而克制其行為,顯見其未充分認知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堪認其仍有再犯之虞,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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