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原侵訴-2-20241022-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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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43、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 十六歲之人脫離家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年底與甲OO(OO年OO月間生,卷內代號BJ00 0-A11300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EPLAY認識,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就讀於國中3年級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3日下午,乙○○與A女相約在○○縣○○鎮○○街「○○○ 公園」見面後,即與A女一同至該處公廁內,撫摸A女之胸部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3年1月15日晚間,乙○○與A女相約在○○縣○○鎮○○路0段00 0號「7-11○○門市」見面,之後一同返回A女位在○○鎮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並在A女之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乙○○於113年1月16日凌晨4時45分許,因A女母親發現A女帶 乙○○返家過夜而報警,乙○○竟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對A女表示「走是死,不走也是死」,並承諾會養A女等語,而要求A女脫離家庭,與其一同前去臺中市,A女因此脫離家庭與乙○○前往乙○○位在○○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隨後乙○○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乙○○以要前往桃園市工作為由,與A女一同前去桃園市,而於同日15時9分許,為員警在北上區間列車上查獲乙○○及A女。 三、案經A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見偵4831號不公開卷第31頁)、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IG對話紀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9243號不公開卷第19、37至41、43至82、85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住處照片(見偵9243號卷第45至49、91至10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替被告辯稱A女有手機,還可以自由活動出入,是 否置於被告實力支配尚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79、118頁),然按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和誘罪,固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原無離開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被誘人為勾引、勸誘,使之萌生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決意,固屬引誘;對原已有上開意思之被誘人為引誘,以堅定其脫離之決意,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亦屬之;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下,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為已足,不以全然不能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13年1月17日12時,在○○市○○區○○路000號詢問乙○○時,當時我在乙○○住處附近的公園,乙○○叫我去那邊躲著,不要讓警察找到,等他朋友匯錢給他,會搭計程車過來載我一起坐火車去桃園,當時我離開家中有帶1支手機,我跟乙○○到臺中時,乙○○叫我把手機賣掉,警方才會找不到我們,手機賣了新臺幣1千元也被乙○○收走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另於偵訊時證稱:警察打電話給乙○○,乙○○說我不在他旁邊,接下來乙○○叫我跟他分開走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另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時證稱:我報警後還有請警方、家人一同找尋,後來我們也找不到A女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A女母親亦因為A女離家後,電話聯繫不上,故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通報失蹤人口緊急協尋,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可佐,則被告雖未拘束A女行動自由,然A女顯係依被告指示規避警方、家人之尋找,使警方、家人無從尋得A女所在之處,且警方聯繫被告時,被告更刻意隱瞞A女所在之處,是被告所為,已使A女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之情形,而將A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故辯護人就此容有誤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3項 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要求A女離家目的在於想要與A女維繫關係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和誘A女使其脫離家庭之當日,即與A女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係出於意圖與A女為性交行為,因而和誘A女使其脫離家庭,而後再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和誘A女之後,即緊密實行上開性交行為,雖所犯構成要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則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屬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受力欠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則對檢察官之主張表示之前事情不應該用現在的案子比較等語,且辯護人替被告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沒有依照累犯加重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衡量被告本案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前案係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到1年,竟對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A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甚至為能與A女繼續發生性交行為,竟和誘A女脫離家庭,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並且侵害A女母親對A女監督權之行使,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殊值譴責,另參考告訴人A女母親向本院表示:不原諒被告,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3500元,之前有與同性結婚,父母離異,先前跟母親同住,後來自己一個人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部分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核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 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