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3-原易-12-2025022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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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花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才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靜花、葉才賓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林靜花、葉才賓對彼此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1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84號   被   告 林靜花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才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才賓與林靜花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 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林靜花以:「幹你老母」等語侮辱葉才賓;葉才賓亦以「幹妳娘雞掰」、「臭雞掰」等語侮辱林靜花,均足以貶損葉才賓與林靜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葉才賓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林靜花;林靜花亦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葉才賓互毆,致林靜花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葉才賓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靜花、葉才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才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出言侮辱告訴人林靜花,並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靜花之事實。 2 被告林靜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坦承有出言侮辱告訴人葉才賓之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才賓與林靜花有互毆之事實。 4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濱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靜花、葉才賓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等行為,具有一部合致而應僅認屬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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