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M-113-原易-17-2024110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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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9時14分至同日20時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公司)○○○○店,徒手接續竊盜該店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31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開該店。嗣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告知寶雅公司彰雲嘉區保安專員張惠玲,張惠玲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70、274至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2年一整年都 在被關,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是因為惹到富二代、立委,被陷害才會牽涉到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年9月11日查獲之嫌疑人拘留照片不是我,照片中的人右手前臂靠手肘處有黑痔,而我沒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遭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253號卷第19至24頁),並有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112年9月19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下稱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5張、失竊商品照片10張、竊嫌將拆下之商品包裝藏放於商品架上之蒐證照片2張、失竊商品清單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3253號卷第33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案竊嫌 外觀特徵為:「成年男子頭戴灰色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個白色動物臉部圖案)、臉帶黑色口罩、耳垂有帶白色耳飾、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杯式肩帶V領上衣及藍色緊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因另案強盜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查獲時之穿著打扮特徵係:「成年男子耳垂有帶白色耳飾、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杯式肩帶V領上衣(其內疊穿1件黑色肩帶式上衣)及藍色緊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12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及被告因上開另案為警查獲拘留時之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325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且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當時所攜帶之背包內有1頂灰色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個白色狗狗臉部圖案)乙情,亦有查獲之帽子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經將上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之本案竊嫌外觀特徵與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居留時之照片及查獲之帽子照片予以比對,可知本案竊嫌與被告在另案為警查獲時之髮型及所穿戴之帽子、耳飾、上衣、褲子、鞋子均高度雷同,應為同一人,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間,固曾於112年4月4日因案入監執行,惟於同 年4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迄至同年11月3日始又因另案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112年一整年都在被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⒉觀之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於112年9月1 1日對查獲嫌疑人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中之人右手前臂靠手肘處固有1處黑點,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對其拍攝之右手照片,其右手前臂靠手肘處亦有1處暗色斑點,大小與前開嫌疑人照片右手前臂之黑點約略相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屬實,並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右手照片列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則將被告右手前臂上開暗色斑點與前揭另案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點之位置、大小予以比對,不難推斷被告右手前臂上開暗色斑點很可能係前開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點處受傷復原留下之印記疤痕,被告現以其右手前臂沒有黑點,辯稱上開另案嫌疑人照片非係其本人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因上開另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查獲時按捺之指紋,與被告先前留存建檔之指紋,右拇指比對結果相符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7163號函檢附之指紋卡暨指紋比對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亦徵上開另案嫌疑人照片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111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嗣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該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態,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過度批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上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1年1月1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9月19日,相距非遠,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我惹到富二代及立委、被陷害,我從111年就被關,一直關到113年才被放出來,我有去亞東醫院做過精神鑑定,但醫生跟我說我精神狀況沒問題等與客觀現實不符之話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係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稽上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上述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6日因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僅因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蔑視告訴人之財產安全,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⒋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百貨公司從事業務銷售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入監之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貧寒(參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述之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案件在監執行,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應接續執行至114年10月3日(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日後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予被告穩定規律作息、學習技能之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俱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士富、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名媛鋯石耳環 1個 2 AIdAI快時尚長髮束珍珠 3個 3 AIdAI快時尚髮束 2個 4 防走光別針收腰扣 1個 5 高級六角青春棒 1個 6 氣質手鍊雙練珍珠 1個 7 珍珠水鑽可調式戒指 1個 8 個性可調式戒指 2個 9 可調式戒指 2個 10 氣質手鍊滿鑽 2個 11 可調式手鍊水鑽串鍊 1個 12 CHIC CHIC日本製造型髮束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