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原易-19-2025021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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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峯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92號、113年度偵字第9390號、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群峯與陳秋華前為男女朋友。林群峯因分手後心生不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31分起至同年月15日15時57分間,在陳秋華住處前比手勢、窺 視、比大拇指、徘徊,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3時 8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前,散布「(監 視器)還在拍嗎;吼林北吃剩飯等你(我閒閒等你)」、「 你出來,我馬上處理你,愛被幹」等語,致陳秋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陳秋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群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華證述之 情節相符,另有113.02.13至16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照片(偵9440卷第23至2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9440卷第33至36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110年4月12日入監服 刑,嗣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案件,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可認被告確實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出於分手後的不滿、恐嚇之手段輕 微;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被告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營造業、貨運業,多居住在朋友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3 年2月15日20時8分許,以「潘金聯」暱稱,在臉書「秋天精緻快剪」以文字散布「秋天我知道妳剪髮技術一流對待客人態度又親切。但妳私生活讓我傷心又痛苦,妳竟然是雙面人愛跟男生玩成人世界又認識幾個對眼男生,等男生主動妳才願意順服開心快樂,不懂妳私密跟幾個男生玩樂幾年了,哀,替你擔心」之文章,並在限時動態刊登上開文字。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3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前,散布「(監視器)還在拍嗎;吼林北吃剩飯等你(我閒閒等你)」、「要離開我,討客兄、炮友吼」、「你出來,我馬上處理你,愛被幹」等語,以此等方式公然指謫不實之事,足以貶損陳秋華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又被告上開犯嫌,依刑法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經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然被告上開不受理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3日22時20分許,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至告 訴人陳秋華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住處前,持尖銳物朝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輪戳刺,致其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華。 ㈡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9時25分許,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至 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朝該處大門踢踹,致大門鎖頭凸起無法關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