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M-113-原易-22-2024101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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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瓊 王大緹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許,行 經被告王大緹承租用以種植高麗菜、位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附近田地,見有人採撿採收完畢剩餘之高麗菜,遂亦走入田裡撿拾高麗菜,嗣因被告朱明瓊走入被告王大緹尚未採收完成之高麗菜田,意欲拿取該處之高麗菜,為被告王大緹當場出聲制止,被告朱明瓊便將原先撿拾之高麗菜丟棄後並與被告王大緹爭執,爭執間被告朱明瓊指甲劃過被告王大緹嘴唇,被告王大緹見狀伸手抓被告朱明瓊頭髮,後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拉彼此身體,因而均滾入高麗菜田裡後徒手扭打,被告朱明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王大緹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臉部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起訴書認其等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現被告2人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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