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原易-23-2024103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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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並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海洛因拾包、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外,其 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持有毒品行為,係同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不至於妨礙被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於同時、地購入而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不聲請沒收扣案注射針筒3支。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注射針筒3支與本案犯行均無關,本院並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是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顯然未使用注射針筒,則上開協商內容不予沒收扣案注射針筒3支,應屬妥適。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