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M-113-原易-24-2025020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23、1211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7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霖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7、9、10號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俊霖、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5分,應予更正如前),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台電彰一分隊變電所」(下稱本案變電所)附近路邊,與張俊霖會合,並改乘坐由張俊霖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本案變電所前,倪翰元先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黑色把手電纜剪1支破壞牆垣上之圍籬,張俊霖則在旁警戒四周狀況,留意有無他人經過,張俊霖、倪翰元遂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3、4、9、10號所示之電纜剪、手電筒、美工刀、美工刀片,以及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電纜剪、手電筒,自圍籬破口處踰越牆垣而侵入本案變電所著手尋找欲竊取之電纜線,惟因誤觸保全系統而未遂,倪翰元趁隙逃匿,張俊霖則由保全人員李忠信會同員警於樹上尋獲,嗣員警於113年5月20日3時47分許,在現場扣得張俊霖遺留在該處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物品;又倪翰元於同年月22日10時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提出如附表編號6、7、9、10號所示之物品交予員警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張俊霖、倪翰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張俊霖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0223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4763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2119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70頁至第173頁),核與證人曾世忠、李忠信、蔡伊聆、張坤南、郭彥希、許麗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223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14763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17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1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821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0223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4、6、7、9、10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而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再按刑法第321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破壞圍籬後,再踰越牆垣侵入案發地點內,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要件。故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本案變電所係存放供輸電、配電網絡電纜及設備之場所,平時並無人居住於該處,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1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8214號函所檢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63號部 分,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 ,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正值壯年且非無勞 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渠等於本案各自之犯罪分工情節、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張俊霖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倪翰元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已婚、育有1名12歲之子、目前由其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張俊霖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7、9、10號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倪翰元所有,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在渠2人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物品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備註 1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 1台 否 黃永森 2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2面 否 許麗香 已發還許麗香 3 木色把手電纜剪 1支 是 張俊霖 4 黑色把手電纜剪 1支 是 倪翰元 5 鐵剪 6支 否 張俊霖 6 小手電筒 1支 是 7 大手電筒 1支 是 倪翰元 8 紅色美工刀 1支 否 倪翰元 9 黑色美工刀 1支 是 10 美工刀片 1個 是 11 尖型鑿子 1支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