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原易-29-2024123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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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皇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皇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皇連(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搭乘白牌計程車須依約定給付車資,而其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搭乘由吳宗翰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車牌號碼詳卷),要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吳宗翰告知車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潘皇連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搭乘,致吳宗翰陷於錯誤,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潘皇連前往上址,抵達後,潘皇連又要求吳宗翰載其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並向吳宗翰接續佯稱同意照哩程數計算車資(該路段車資為2,100元),抵達該址後,潘皇連藉口要返家拿取車資,請吳宗翰在樓下等,然吳宗翰在該處等候約1小時後,潘皇連仍未返回給付車資,經吳宗翰詢問與潘皇連同住之家人,得其家人同意進入屋內,見到潘皇連已在睡覺,吳宗翰始知受騙,潘皇連因此詐得免予支付5,1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翰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車不 給錢,他不是計程車司機,這台車是我朋友幫我叫的,我不用給他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稱其等待1個小時後進屋詢問被告家人,並由被告妹妹表示被告人在樓上,接著家人都出門,可以認定當時為被告及被告父親都在場,但被害人竟向國中之妹妹詢問,而未向成年之父親詢問,可見其證述有瑕疵。被害人未說明如何計算車資,被告上車後未向被害人談及車資,則被告所辯,尚屬合理。被告於上車時並未實際使用何詐術與被害人確認車資使其誤信,亦未於到達台中處向其確認更改下車地點之車資,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本案證據不足,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搭乘由被害人吳宗翰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先是要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害人搭載被告前往上址後,被告又要求被害人載其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抵達該址後,被告並未給付被害人車資5,1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駕駛白牌計程車之照片、被害人提出之接單APP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被害人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被害人於當日2時51分表示「板橋橋中二街116巷2號到停在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搭乘被害人所駕駛白牌計程車之時間應為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起訴書記載被告搭乘時間為113年4月10日2時許,尚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 年4月10日有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搭載被告,被告一開始在車上坐了半個小時,然後就說要去臺中,到達之後,被告先到提款機領錢,但沒有錢,之後就說要到彰化,他叫我在外面的巷口等他,後來他就上樓,我在樓下等了1個小時,他說叫我在外面等他,他會拿錢過來,車資在臺中時是3,000元,到了彰化變成5,100元,後來被告沒有拿車資給我,我等了1個小時,我問公司的客服,客服叫我自己去按門鈴,我就遇到被告要出門的家人,被告的家人就說被告在樓上,叫我自己上去,我到樓上後,發現被告在睡覺,他醒來之後問我為何在這裡,我說是你的家人叫我上樓的,然後他繼續睡覺。5,100元後來沒有收到。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Off-White頂尖潮流車隊」是我接單的APP。我是在該車版上接到他的,客服沒有跟我說有人會幫被告支付車資,叫我先跟被告收款後再出發,當時出發時被告說他朋友會轉給我,我就沒有想太多就出發了…。臺中到彰化的哩程算出來是2,100元,還有等待的費用,我看到被告妹妹與被告的爸爸,我有跟他妹妹和爸爸說我是白牌司機,我從臺北下來,他爸爸叫我自己去找,她妹妹說被告剛回來在樓上,我上樓之後,被告有拿我的手機撥電話給別人,但是都沒有接,我的手機放在他頭頂的床頭櫃上,等他熟睡之後,我拿了手機就走了,我就往樓下跑,有聽到他追出來的動靜,我的鞋子掉在一樓,有聽到他鎖門,我就從他們家一路跑到巷子外,就去報案。…下車地點是被告說的,我們的APP僅能看到上車的地點,到了上車地點見到客人之後,是客人說下車的地點,我是看到客服丟單的對話,對話內容一個是客人叫車的平臺,另外一個是司機接單的平臺。…被告一上車就等了半小時,他一直在打電話,他說要去軍府十六路的地址,我就跟客服說要去那個地址,客服就回覆我3,000元,到了軍府十六路被告就說他先去領錢一下,就到了附近的提款機領,但是也沒有領到錢,然後就說再改去下一個地方,就是彰化,我有拍被告家裡的照片,跟客服回覆有遇到他家人,另一張黑的照片是我拍給客服說找到客人了,這是拍被告躺在床上的照片,有一張沒穿鞋子的照片是我的鞋子掉在他們家1樓,他門反鎖。…被告上車後我有跟他解釋計價,要去臺中時,客服報完價之後我就有跟他說是3,000元,從臺中到彰化,我跟被告說照哩程算,被告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第119至123頁、第126至127頁、第129頁),被害人並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依被害人所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顯示被害人於當日2時51分表示「板橋橋中二街116巷2號到停在巷口」,於3時26分提到「他在考慮要不要直接下去」,客服於3時29分回應「3000不含等」,被害人於3時34分表示「客人要去北屯再見了台北」等語,並有被告住處客廳照片、房間昏暗照片、被害人沒有穿鞋的照片及警方後來到場處理的照片。而警員劉乃嘉出具之職務報告亦提到:該址1樓大門已遭反鎖,無法進入,…被害人在屋內尋回自己來不及穿的鞋子等語(偵卷第9頁),足認被害人前揭所證自己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時如何透過「Off-White頂尖潮流車隊」APP客服轉介搭載被告、之後搭載被告至臺中、彰化等地、車資如何計算及被告最後並未給付車資,在家睡覺並把大門上鎖等情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又被告倘有給付車資之真意,自無讓被害人在其住處外面等候1個小時,自己躺在房間內睡覺之理,況經被害人徵得被告家人同意進入屋內後,被告仍未給付車資,最後反而將大門上鎖,足認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前搭乘被害人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時,先是佯裝有資力支付車資而搭車,待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又向被害人佯稱同意照哩程數計價,使被害人繼續提供載運服務至其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被告對被害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所為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接續執行過失傷害案件,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被告前於107年11月及109年4月間,已曾2次因白搭計程車之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46號、109年度偵字第4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8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偵卷第173至183頁);被告於112年10月間,又再犯2次加油未付錢之詐欺取財案件(該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所附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向白牌計程車司機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提供長途載送之勞務,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詐欺得利罪,獲得未給付5,1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