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M-113-原易-33-2025032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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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廖松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返還之犯罪 所得,與廖松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廖松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與洪金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松柏與洪金玉係母子,廖松柏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千懿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懿公司)負責人李洺瀧簽約代工木頭類產品,雙方約定由千懿公司委託廖松柏為其加工木製產品,而廖松柏負有保管原材料之責任,並據以獲取加工天數乘以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工價格,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李洺瀧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交付給廖松柏加工製作木製產品,另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壓機出租給廖松柏製作木製產品,廖松柏因此受李洺瀧委託保管附表所示之物,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廖松柏、洪金玉於109年12月間向葉錫宜承租之廠房(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1,下稱本案廠房) 。嗣於111年不詳時間,廖松柏因為積欠租金,葉錫宜要求廖松柏將上開地點之鑰匙歸還,詎廖松柏、洪金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所示之物為李洺瀧所有並交付給廖松柏製作木製產品,竟接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擅自搬離上開地點,不知去向,而共同侵占入己。另廖松柏 基於相同之接續犯意,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搬離上開地點,不知去向,而侵占入己。嗣李洺瀧於111年12月22日承租本案廠房進入查看時,始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均不知去向,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洺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松柏、洪金玉固坦承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李洺 瀧所有,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洪金玉辯稱:那是李洺瀧與廖松柏的事情,與伊無關,且空壓機沒有搬走,本案的黃檜木、紅檜木、黃檜木原料都沒有搬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洪金玉辯護稱:本案木頭加工契約等關係均與洪金玉無關云云。被告廖松柏辯稱:伊搬走的是個人及母親的東西,與本案無關,而附表所示之物都在本案廠房,並未搬走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廖松柏於110年3月間,有與千懿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李洺瀧簽約代工木頭類產品,李洺瀧嗣後有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物交給被告廖松柏以製作木製產品,而附表所示之物原本置放在本案廠房等情,業據被告廖松柏、洪金玉自陳在案,核與證人李洺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人葉錫宜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LINE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照片、木頭照片、空壓機照片、委託加工合作協定、廖松柏手寫還款書、存款交易明細、彰化縣○○○○○○○000○0○0○○○○○○○○○○○鎮○○路0段000巷00號之1勘查現場相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李洺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千懿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15至49、165至167、175至193、233至266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李洺瀧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14時許進入本案廠房 ,發現我的空壓機不見了,被換成一台舊的,另外有2批木頭不見,我有詢問房東葉錫宜,房東表示廖松柏跟他的母親洪金玉有來搬走我的木頭及空壓機,其中空壓機的部分由久代機械商行的老闆載走等語(見偵卷第6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還有跟廖松柏LINE對話,他說他放在工廠裡面,但實際上我將工廠租下來了他不知道,我進去點東西發現不見了,我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2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1年12月24日跟葉錫宜打房屋的租賃合約,到111年12月29日付款,付款當天我就進到廠房裡面,我發現空壓機跟木頭都不見了,而且原本堆置在廠房外面的大枝原木也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觀之李洺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洺瀧確實有於111年12月25日傳送訊息質問被告廖松柏東西去哪了等語(見偵卷第233頁) ,另經本院提示勘查現場相片供被告洪金玉、廖松柏辨識,被告洪金玉、廖松柏亦坦承本案廠房現場照片未見本案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告訴人李洺瀧並未在本案廠房發現存有附表所示之物乙節,實屬有據。  ⒊證人葉錫宜於警詢證稱:廖松柏舊的空壓機不能使用,就跟 久代機械商行換比較新的空壓機,分期繳納,只付1個月就沒再付,所以久代機械商行就將空壓機搬走,廖松柏跟他母親有去搬一批木頭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0、1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搬走兩車木材時,其中有一車的時候,洪金玉有在場,而廖松柏都有在場,洪金玉那一次時間已久,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可認因距離案發較久,且證人葉錫宜於本院審理做證時謹慎據實回答,回想不起來所致,由此益徵證人葉錫宜警詢之證詞並無刻意誇大誣陷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之情。再者被告廖松柏於警詢時陳稱:「(問:據被害人李洺瀧於警詢筆錄指稱:【於111年12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1時,發現其所有空壓機1台(價值新臺幣6萬元)、木頭2批(1批是原木料)共9枝(紅檜與黃檜)價值新臺幣16萬元、另1批是黃檜柱料共7枝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不見,稱為你與母親洪金玉所竊,是否為你與母親洪金玉所為)是我跟母親洪金玉搬走。另1批是黃檜柱料共7枝只有4枝」、「當時我欠房東房租,房東叫我鑰匙先還給房東,我怕李洺瀧或是其他人進去偷東西,所以我才將上述東西搬走」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被告洪金玉於警詢時陳稱:我跟廖松柏有過去工廠,是廖松柏搬走本案物品,我們沒承租後,房東叫我跟廖松柏將房屋外面一些沒有用的東西清走,有一些好的怕人拿走,所以廖松柏有將好的木頭載走等語(見偵卷第62、33頁)。是被告廖松柏於警詢時,已坦承有將告訴人指稱之物品搬離,並僅爭執搬走之黃檜柱料(即附表編號2物品)之數量,而被告洪金玉於警詢時,已坦承因未能承租本案廠房,故與被告廖松柏一同返回本案廠房,將一些好的物品包含本案物品載走,並稱物品係被告廖松柏搬運等語。而證人葉錫宜所述,與被告洪金玉、廖松柏警詢所述相符,故證人葉錫宜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廖松柏、洪金玉翻異前詞改為如上述之辯解,除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上開證人所述、現場照片不同,則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證人李洺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廖松柏簽約的內容,是由我提供木材原料,廖松柏加工,再由我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觀之本案委託加工合作協定,被告受千懿公司委託加工木製產品,須嚴格按照千懿公司委託內容及要求從事代加工活動,並獲取加工天數乘以基本工資新5000元之代工價格,不得挪用加工線為自己或他人進行加工,並且負有保管原材料之責任,是被告廖松柏為從事業務之人,就李洺瀧交予其保管之附表所示之物,負有保管義務,本應將附表所示之物用於加工木製產品,卻擅自自行或與其母親即被告洪金玉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離本案廠房,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自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金玉自陳:我知道李洺瀧有與廖松柏簽約代工木頭類產品,附表所示之物確實係李洺瀧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137頁) ,顯見被告洪金玉明知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李洺瀧所有並交給被告廖松柏製作木製產品,卻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搬離而不知去向,則被告洪金玉與被告廖松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洪金玉雖非直接受告訴人委託保管附表所示之物而無該業務特定關係,惟其既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廖松柏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洪金玉尚有共同侵占本案空壓機一節,然證人葉錫宜僅證述被告洪金玉有搬運木材乙事,且被告洪金玉亦稱:空壓機是我兒子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金玉亦有參與侵占空壓機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洪金玉僅共同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松柏、洪金玉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松柏、洪金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係犯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頁),已無礙被告廖松柏、洪金玉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品,足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2人就侵占附表編號1、2物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金玉雖無受委託製作木製產品之業務身分,然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金玉為被告廖松柏之母,雖有與被告廖松柏共同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搬離本案廠房而侵占入己,然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松柏受託從事加工製 作木製產品,應本於誠信任事,竟心生歹念,竟獨自或與被告洪金玉共同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實屬不當,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廖松柏、洪金玉侵占物品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2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廖松柏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8000至4萬元;被告洪金玉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先生目前住院,由醫院的看護照料,每月看護費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金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廖松柏、洪金玉共同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廖松柏、洪金玉間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廖松柏侵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未扣案或未返還告訴人,爰於被告廖松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黃檜木與紅檜木共9支 2 黃檜木角料共7支 3 空壓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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