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M-113-原簡-15-2024110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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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家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暱稱「冠軍」之成年人購買 ,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具體事證可以佐證上情,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吸食者之 身心健康,亦間接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長短,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1個,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該K盤既已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者間已無法徹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 外觀為晶體,檢驗前總淨重6.7097公克,取其中1包抽驗,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該包驗餘淨重2.5564公克),純度81.9%,純質淨重2.2342公克。推估檢品3包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495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15號鑑驗書、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1號(偵卷第11-12頁) 2 毒品咖啡包48包(含包裝袋) 外觀均為白色包裝,型態相似,檢驗前總淨重82.26公克,取其中1包抽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包驗餘淨重1.03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上開抽測之純度值,推估扣案毒品咖啡包48包中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7383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2頁) 3 K盤1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15號鑑驗書(偵卷第1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8號   被   告 塗家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家誠明知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某綽號「冠軍」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8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值淨重4.1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值淨重5.4952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其於同年8月10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因另涉嫌詐欺罪為警逮捕,並扣得上揭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8包、愷他命3包、K盤1個、磅秤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值淨重4.1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值淨重5.4952公克)可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查獲現場併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揭第三級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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