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M-113-原簡-18-2025031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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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鎔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扣案之計時器3個、號碼牌6 支、潤滑液3瓶、保險套1罐、監視器鏡頭1支、帳冊1本、營業登 記證影本1紙、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第3行所載「舒雅塑身美容店」,應更正為「舒雅塑身美容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信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猥褻行為亦為性交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容留6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就容留6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手段、經營期間非長、獲利非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確保無再犯之虞,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計時器3個、號碼牌6支、潤滑液3瓶、保險套1罐、監 視器鏡頭1支、帳冊1本、營業登記證影本1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徐信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22巷9弄14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信鎔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承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舒雅塑身美容店」,容留傅玉雲、王妤庭、莊月春、鄭虹錡、李瓊芳、蘇琇珠等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半套(即以口交或手磨蹭使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及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性交易每節50分鐘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2,500元,其中由徐信鎔抽取1,000元,餘由應召女子分得。嗣於113年6月26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徐信鎔安排房間、指示女子並引領男客呂權修、陳隆凱與張順賓至該店房間內分別與王妤庭、傅玉雲、莊月春等女子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的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計時器3個、號碼牌6支、潤滑液共3瓶、保險套(已拆封未使用)1罐、監視器鏡頭1支、帳冊1本、營業登記證影本1紙及現金共1萬元(營業額)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信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傅玉雲、王妤庭、莊月春、鄭虹錡、李瓊芳、蘇琇珠、呂權修、陳隆凱與張順賓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各情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證物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述物品、現金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以固定場所,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就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請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至扣案之計時器3個、號碼牌6支、潤滑液共3瓶、保險套(已拆封未使用)1罐、監視器鏡頭1支、帳冊1本、營業登記證影本1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營業所得1萬元,係被告經營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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