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原簡-22-2025012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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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周子平 楊博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54)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164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16434號),經核 與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毀損罪之處斷。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就上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子平無毀損、無妨害 自由前科、被告楊博儒有毀損、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3人因債務糾紛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以附件方式毀損告訴人財產,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害,又以附件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各為專科肄業、國中肄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皆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皆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 被 告 陳 秉 宏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 子 平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 博 儒 男0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卓通棋(所涉恐綠、毁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梁桂 間存有債務糾紛,卓通棋乃請陳秉宏(所涉部分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梁桂討債。於民國112年11月27曰14時20分許,陳秉宏及周子平、楊博儒3人共同前去梁桂位在彰化縣○○鄉○○村之住處(地址詳卷)討債,因梁桂躲在屋内、避不見面,3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及毁損之犯意聯絡,朝屋内之梁桂叫囂,並持鋸子、剪刀、長杆等物毁損之4支監視器線路,又以不明物品砸破2樓窗戶玻璃及冷氣室外機護網,致令該物不堪使用。梁桂見對方登門以破壞器物之方式侵擾,深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3人均承認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梁桂住處討債。被 告周子平就所涉犯之恐嚇及毀損等罪嫌,坦承不諱。被告陳秉宏表示:我是約被告楊博儒一同前往,我開車載他們去,我有對告訴人說「你欠人家錢,這樣你還睡得著嗎?」,被告楊博儒在破壞告訴人的監視器過程,我也有看到。被告楊博儒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毀損告訴人家中的2個監視器。 (二)告訴人梁桂之指訴。 (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破壞物品 照片、告訴人支付玻璃窗及監視器維修費用之單據。被告3人所涉毀損及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毁損器物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以毀損器物行為,對告訴人進行恐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毁損器物罪處斷。被告陳秉宏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再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福才 附件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4號 被 告 陳秉宏 年籍資料詳卷 周子平 年籍資料詳卷 楊博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 3年度原簡字第22號(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1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卓通祺(所涉恐嚇、毁損等罪嫌,已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與梁桂間存有債務糾紛,卓通祺乃請陳秉宏(所涉部分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梁桂討債。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20分許,陳秉宏及周子平、楊博儒3人共同前去梁桂位在彰化縣○○鄉○○村之住處(地址詳卷)討債,因梁桂躲在屋内、避不見面,3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及毁損之犯意聯絡,朝屋内之梁桂叫囂,並持鋸子、剪刀、長杆等物毀損之4支監視器線路,又以不明物品砸破2樓窗戶玻璃及冷氣室外機護網,致令該物不堪使用。梁桂見對方登門以破壞器物之方式侵擾,深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乃報警處理。案經梁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3人均承認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梁桂住處討債。被 告周子平就所涉犯之恐嚇及毁損等罪嫌,坦承不諱。被告陳秉宏表示:我是約被告揚博儒一同前往,我開車載他們去,我有對告訴人說「你欠人家錢,這樣你還睡得著嗎?」,被告揚博儒在破壞告訴人的監視器過程,我也有看到等語。被告楊博儒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毀損告訴人家中的2個監視器。 (二)告訴人梁桂之指訴。 (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破壞物 品照片、告訴人支付玻璃窗及監視器維修費用之單據。被告3人所涉毀損及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毁損器物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 四、被告3人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 5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子股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相同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與該案件係相同案件,請予併辦審理。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