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原簡-25-2024122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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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強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忠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   被   告 胡忠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3年6月23日21時22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手與腳踹鄭嘉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左中車門及後視鏡,致車門之板金凹陷及烤漆掉落、後視鏡毀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鄭嘉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忠強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嘉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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