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3-原簡-26-2025022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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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復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聲請社會勞動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內有如 附表所示扣案物)」之記載,應補充為「(內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30日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9號   被   告 林玉馨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玉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3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復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聲請社會勞動完納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30公克,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淨重0.203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875公克)而持有之並放置在藍色皮包1只(內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內(外觀為卡通人物哆啦A夢),經其男友陳孟毅於113年1月間某時發現前開物品後即收下保管。嗣因林玉馨於113年3月8日15時40分前許與其男友陳孟毅生糾紛後,自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陳孟毅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陳孟毅旋即於同(8)15時40分許訴警處理並自願交付與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玉馨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惟辯稱:這是先前向聊天室UT的網友拿的,當時家人有梧棲分局報警,臺中地院判3個月,目前正在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查,經本署調取被告所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99號案件(下稱前案),可見前案所查扣之玻璃管吸食器2只係由被告家屬於112年3月6日4時20分許,自被告所穿之黑色外套右邊口袋內之黑色小袋子內尋獲,未見本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當時跟UT聊天室賣家購買的新臺幣2,000元安非他命已經用完等語,有前案影卷附卷可查,足徵被告本次遭查獲之扣案物乃另一持有毒品之犯行,核與前案無涉。又本案被告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經在場證人陳孟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刑案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採證照片及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130號)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附表2至5),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自本件扣案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鏟管、殘渣袋及打火機照片以觀,該等物品均係自店家可購得之物,玻璃球可自行拼湊製作而成,塑膠吸管亦可切割製成鏟管,殘渣袋乃盛裝一般物品使用,該等物品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該部分罪嫌尚屬不足,因此節倘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實行行為局部重合,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二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總毛重2.30公克,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淨重0.203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875公克 2 殘渣袋 3只 無 3 注射針筒 1支 無 4 鏟管 1支 無 5 打火機 1個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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