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原訴-23-20250123-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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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益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益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益廷、張國威及陳振宏(後2人均為本院另行審結)為朋 友關係,因蘇益廷欲前往彰化縣00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人收取債務,蘇益廷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搭載張國威、蘇益廷自桃園市出發前往彰化縣,同日16時許,抵達00市後,為規避警方追緝,推由蘇益廷以黑色膠帶將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以黏貼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陳振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蘇益廷、張國威,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附近停放本案車輛後,步行前往00路000之0號大樓下之行人、機車通道,並備有掃帚棍、木棍等在場等待。於同日16時56分許,何珮綸騎乘機車載小孩返家,在該處停放機車,蘇益廷、張國威見狀,即分持棍棒毆打何珮綸,陳振宏則全程在場增加人數優勢,且與蘇益廷、張國威一同靠近包圍何珮綸,並持手機拍攝,據以助長聲勢。隨後蘇益廷、陳振宏、張國威即跑離現場、駕車離去,何珮綸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頭皮鈍傷、腰薦椎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珮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益廷(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8、3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珮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151-152頁)、證人即本案車輛登記車主黃薇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3頁)、證人張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緝二卷第11-13、35-37頁)、證人陳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一卷第11-13、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黃薇元指認)(偵卷第15-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36、261-263頁)、車行紀錄(偵卷第37頁)、112年5月8日車輛買賣合約書(偵卷第3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告訴人出具之112年6月20日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國威、陳振宏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故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公訴意旨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認被告為本案首謀及下手實施、同案被告張國威為下手實施之人、同案被告陳振宏則為在場助勢之人,是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即不能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無庸加列「共同」等文字,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同案被告張國威、 陳振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案發時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 ,所侵害者均係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入監服刑後,於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案發之際被告與同案被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因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衝突加劇之可能性非高,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法益,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暱稱「阿元」之人收債,而邀約被告張國威、陳振宏驅車至案發地點等待,並預先準備棍棒,後見告訴人騎車返回住家,遂接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妨害公共安寧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並共同變造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而為行使,以逃避檢警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在場參與人數僅3人,犯罪時間不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4、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照顧),現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車輛車牌,固經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振宏等人 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原始車牌「000-0000」係案外人黃薇元所有,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木棍為路邊撿拾,並非被告所 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5頁),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