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原訴-27-2024111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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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仲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偽造借據私文書上「范億明」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 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仲皓於民國112年4至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某處,拾 獲其同事范億明之職業大客車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張仲皓後因遭警方通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居所內,將上開職業大客車駕照上范億明之照片割下來,並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上開駕照上,以此方式變造該駕照供自己使用,再於112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持上開變造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向謝昔治表明自己係「范億明」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謝昔治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借用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31日。 三、張仲皓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在借據上偽簽「范億明」署名及指印各1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枚,業經檢察官補充),偽以係由范億明本人借用車輛之意,再將該偽造之借據私文書交還謝昔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昔治對於出借車輛使用權之正確性,嗣歸還期限屆至,謝昔治因無法聯繫上張仲皓遂報警處理(所涉侵占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於112年11月5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與馬亨亨大道路口旁查獲上開車輛(已發還謝昔治),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謝昔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仲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核與被害人范億明於警詢時指述(偵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謝昔治於警詢時指述(偵卷第81至82頁、第83至86頁、第87至88頁、第89至91頁)情節相符,並有手寫契約書(偵卷第125頁)、被告偽造之駕照翻拍照片(偵卷第127頁)、被害人范億明換發之新駕照及收據(偵卷第129頁)、車輛照片(偵卷第131至145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9至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59至2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變造范億明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後 ,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范億明」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該借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借據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合併刑期為7年8月),被告於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22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包含偽造文書之紀錄,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范億明遺失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後, 又加以變造行使,並冒名被害人范億明身分向告訴人謝昔治借用車輛,被告行為除損及告訴人謝昔治及被害人范億明之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嚴重妨礙社會秩序,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占之職業大客車駕照1張,固 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審酌該駕照僅係表彰駕照所有人之身分,本身並無價值,為免執行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持變造後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向告訴 人謝昔治行使而借用車輛,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並非被告所有,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偽造借據私文書而向告訴人謝昔 治行使,然該借據私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謝昔治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借據私文書上偽造「范億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